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84號
ULDM,112,毒聲,8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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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新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 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 件檢察官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 告於療程屆滿前,尿液檢驗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足認檢察官聲請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 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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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