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78號
ULDM,112,毒聲,78,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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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0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其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 ,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又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10801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如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有罪判決,勢將影響戒癮 治療期程,或構成撤銷緩起訴事由,顯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 定意旨)。
三、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不諱,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所採尿液,經 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 為,應可認定。又被告係於93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釋放並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經聲請人查明審酌上情而認不適宜為緩起訴處 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意旨經核屬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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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