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姑娘廟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芎林 鄉文山路鄧雨賢公園前因紅線違停為警盤查,而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6公克、淨重2.001公克、驗餘 淨重1.992公克)自該車副駕駛座窗外丟出,經警逮捕,並 扣得上開毒品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倘被告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論其 間有無再犯,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處 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 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 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 頁),且員警於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42分對被告所採集之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J11003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該公司110年8月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8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14日經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3年。且本件原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另案羈押,無法按指定時間 及地點接受治療、採尿,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是 本件檢察官斟酌上開被告之情況,未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 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