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9號
ULDM,112,易,5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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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信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程麗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信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二、程麗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魏娟代」、「以不詳方式破壞手動鐵捲 門鎖後」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魏絹代」、「以不詳方式破 壞手動鐵捲門後」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以不詳方式破壞玻璃門鎖後」、「硬幣 8,3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玻璃 門鎖後」、「硬幣5,000元」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合計8,3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合計5,000元)」之文字。
 ㈣補充被告胡信良程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 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 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該處2樓以上分別為魏絹代、胡琳



住家,其等均有居住該處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33至38頁),顯見該等處所固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 ,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 且監督權係屬同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 」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胡信 良係持螺絲起子行竊,而該螺絲起子既能用以破壞玻璃門鎖 ,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無訛。
 ㈢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程麗君本案所拾得之硬幣5000 元,係於111年4月15日凌晨5時15分許非出於被害人胡琳之 意思而離其持有,乃為被告胡信良所竊取,是該5000元應為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程麗君所為,應構成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104年度 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胡信良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中已載明破壞玻璃門鎖等文字,本院亦就此犯罪構成事 實對被告胡信良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而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持螺絲起子為之,無礙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考量此部分僅涉及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程麗君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被告程麗君涉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 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胡信良係於密接之時、地 ,先後竊取現金2000元及黑色手提包1個,顯係出於同一犯 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㈥被告胡信良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胡信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期間有執行另案假釋遭撤銷之殘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4頁),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 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本件與前案 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同質性犯罪, 為累犯,請依累犯予以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信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財物與被 害人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33頁)與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2、3部分,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⒉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麗君拾獲他人物品,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業與被害人胡琳調解成立與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本院卷第151頁);酌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及當 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被告程麗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胡琳調解成立,堪信其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信良竊得之腳踏車,固 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王○



志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53頁),則依前揭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胡信良竊得之現金2000元 及黑色手提包1個,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胡信良固竊得硬幣5000元 ,惟其已將之藏置在迎客園餐廳附近雜草堆內,嗣經被告程 麗君所侵占,自無從遽認被告胡信良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程麗君為此部分犯行後, 業與被害人胡琳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8300元,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賠付金額(8300元)高 於被害人胡琳遭竊之硬幣總額(5000元),此已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情形,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持之螺絲 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所 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本院審酌該物取得容易、價值 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胡信良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胡信良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2000元及黑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胡信良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胡信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麗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信良程麗君並不相識,胡信良前即有多次犯竊盜案紀錄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之「夥鍋自助火鍋店」側門,徒手竊取王○志(94年6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以作為代步 之工具。嗣王○志於同日20時40分許,發現腳踏不翼而飛, 隨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於111年4月23日21時 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尋獲遭棄置之腳踏車,並 發還予王○志
胡信良繼於111年4月15日凌晨3時2分許,徒步至魏娟代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1樓(1樓為自然美工作室、魏 娟代住在2樓),以不詳方式破壞手動鐵捲門鎖後,侵入其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以下 同)2,000元及黑色手提包1個,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 手持裝物用之黑色塑膠袋,徒步離開現場。
胡信良又於111年4月15日凌晨5時15分許,徒步至胡琳所住居 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1樓(1樓為宏泰診所、住在 2樓),以不詳方式破壞玻璃門鎖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並於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得硬幣8,300元 ,並於同日5時37分許以2個紅色塑膠袋裝載之方式,將款項 帶離現場。嗣其於同日5時44分許,將手中1個紅色袋子藏置 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迎客園餐廳附近雜草堆內, 再於同日6時10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中正路口之 公用電話亭撥打電話。嗣於同日6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對面空地,搭乘由李宗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末因魏娟代、胡琳 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程麗君為迎客園餐廳之服務員,其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 許,在迎客園餐廳門口整理環境時,偶然發現雜草堆內有胡 信良藏放在該處之硬幣1包(合計8,3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拾起該包零錢據為己有,並即聯絡其男友廖發 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將該包零錢帶回渠等共同居住位 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放置。嗣員警調閱監視器 查知程麗君涉嫌犯罪,程麗君乃於111年4月27日12時55分, 主動交出1元硬幣150枚供警方查扣。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信良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信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胡信良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行竊腳踏車1台之犯行。 2.被告胡信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於111年4月14日晚間即返回高雄,警方提示111年4月15日監視紀錄裡之人不是伊,不知道為同案被告何李宗榮要指證係伊等語。 ㈡ 1.被害人王○志於警詢之指述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現場監視紀錄截圖資料(警卷頁67-85) 5.現場蒐證照片(警卷頁65、87)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胡信良竊取王○志所有腳踏車1台之事實。 2.證明腳踏車事後尋回並已歸還王○志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魏絹代於警詢之指述 2.現場蒐證照片(警卷頁89-99) 3.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現場監視紀錄截圖資料(警卷頁99-109) 犯罪事實一之㈡全部犯罪事實。 ㈣ 1.被害人胡琳於警詢之指述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現場蒐證照片(警卷頁000-000) 0.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現場監視紀錄截圖資料(警卷頁117-121) 犯罪事實一之㈢全部犯罪事實。 ㈤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簡稱證人)李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李宗榮持用手機之截圖資料(警卷頁000-000) 0.被告胡信良於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搭乘證人李宗榮車輛之監視紀錄畫面(警卷頁81-85) 4.被告胡信良於111年4月15日早上6時36分許搭乘證人李宗榮車輛之監視紀錄畫面(警卷頁139-143) 1.證人李宗榮於111年4月14日至16日均使用車牌號號碼9Q-725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人李宗榮證稱:胡信良的綽號叫「秀才」,LINE的名稱也叫「秀才」,於111年4月14日、15日、16日均有用LINE與胡信良語音通話。 3.證人李宗榮證稱:111年4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號碼9Q-7259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接胡信良上車,然後開車到臺中市臺灣大道,胡信良就下車。 4.證人李宗榮證稱:胡信良於111年4月15日早上6時11分,用顯示為私人號碼之電話打到李宗榮持用的0000000000手機,叫李宗榮前往雲林縣○○鎮○○○○000號對面空地,胡信良在該處上車,把胡信良載到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胡信良就下車。 ㈥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人李宗榮於111年4月28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明確指認出胡信良的照片。 ㈦ 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現場監視紀錄截圖資料(警卷頁67-85) 被告胡信良自承於111年4月14日晚間在西螺竊取腳踏車。當時被告胡信良之衣著是: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夾腳拖鞋。 ㈧ 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現場監視紀錄截圖資料(警卷頁99-109) 被告胡信良於111年4月15日凌晨在西螺侵入民宅竊盜時之衣著是:白色鴨舌帽、白色襯衫、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 ㈨ 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現場監視紀錄截圖資料(警卷頁117-121) ㈩ 警卷頁125-129之監視紀錄截圖資料 1.被告胡信良在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中正路口便利商店前撥打公用電話時,監視紀錄顯示時間為2022/04/15/05:48:51,照片備註監視器時間約慢22分鐘,故被告胡信良打公用電話的時間約是111年4月15日6時10分。 2.李宗榮時用之手機於111年4月15日6時11分,顯示有一通「私人號碼」之來電紀錄。 3.顯然李宗榮之證詞有憑有據,核屬可採。被告胡信良仗勢其戴帽子戴口罩,難以清楚辯視其樣貌,即自始否認犯行,其辯詞顯無可採。  警卷頁133之證人李宗榮手機通話明細截圖照片 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 被告胡信良前所犯竊盜案,作案手法略同。且經查閱被告胡信良之前案判決,被告胡信良於110年11月23日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嗣經上訴,判決有罪確定)之經驗後,後續竊盜案件即採矢口否認到底的態度,是被告胡信良辯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程麗君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麗君於偵查中自白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程 麗君涉嫌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㈡ 證人廖發王於偵查中之供述 廖發王於111年4月16日上午送點心程麗君工作地點時,程麗君交給廖發王一包零錢,由廖發王攜回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程麗君住處放置之事實。 ㈢ 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監視紀錄截圖資料(警卷頁131)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程麗君涉嫌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程麗君將拾得之零錢8,300元花用到僅剩150元(為1塊錢硬幣150個),被告程麗加自願提出交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構成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 罪,始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 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 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 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 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 、㈢之犯罪地點,均係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兼營業 場所之態樣,被告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自應論以本款之 加重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胡信良部分:
  核被告胡信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胡信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胡信良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胡信良於本案所竊得而未 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胡信良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程麗君部分:
  核被告程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程麗君已花用之現金8,15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程麗君能 歸還擅自花用之款項,則建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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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