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莊宗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 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鄰 居發生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即使用公然侮辱之非法方 式處理,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有 公然侮辱前科,復犯本件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現在需撫養母親等個人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原否認犯行,後 始承認之態度、對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