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保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生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惟受 刑人在緩刑前更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 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是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
三、經查:
㈠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號,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最後住 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 111年12月19日確定。其在緩刑前之110年2月20日,復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 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2年1月30日確
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 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 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