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27號
ULDM,112,單聲沒,2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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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松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0.250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民國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巷00號B9室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19號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既係在雲林縣麥寮 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503公克),係被告於前述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0頁),且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02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頁),是上開扣案物確 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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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