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年度執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樹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51公克),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881號、第866號合併判決認定與該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然上開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販賣、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1179號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1號、第866號合併判決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其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 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誤。又上開扣案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1號、第 866號合併判決認定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 沒收(見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該扣案物經宣告沒收銷燬 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案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