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金簡字,112年度,1號
ULDM,112,六金簡,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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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1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出租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僅出租 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出租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60 94卷第13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 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雖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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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