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賴威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六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上開各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 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9月24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9月25日9時5 0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