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806號、112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畯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共計52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所示編號1地點「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道路旁」更正為 「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道路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家畯竊取之92無鉛汽油共計52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號
被 告 陳家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彰化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有之附表之物。
二、案經謝建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畯警詢、偵訊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建良、證人即被害人黃清全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附表所示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共計52公升,此為犯罪所得,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 價值 1 111/10/6 2:00 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道路旁 黃清全 持塑膠管1 條,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再將塑膠管插入油箱內後, 抽取汽油放入塑膠汽油桶 92無鉛汽油42公升 1,243元 2 111/10/6 2:15 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道路旁 謝建良 (提出告訴) 持塑膠管1 條,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再將塑膠管插入油箱內後, 抽取汽油放入塑膠汽油桶 92無鉛汽油10公升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