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2年度,7號
ULDM,112,六交簡,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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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依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許起至15時30 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雲 林縣○○市○○街00號前,因逆向行車而不慎與陳藝滿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藝滿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另有陳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因擦撞上開其中1臺機車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依霈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經警方到場處 理,並對林依霈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 陳藝滿、陳育民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第KAV019740、KAV019741、KAV019742號)3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6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共35張(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5頁、第39頁、第 47至67頁、第77至87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等情節,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陳藝滿、陳育民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23、 2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 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 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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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