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2年度,45號
ULDM,112,六交簡,4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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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編號『TT10 .5 5B 86』電前」應補充為「編號『TT10.5 5B 86』電桿前」 、第7行所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9MG/DL」應補 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8.9MG/DL(即百分之0. 2189【計算式:218.9MG/DL除以1000】」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8.9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自摔倒地受傷,益見 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 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 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 ,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 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 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 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傍晚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 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37號
  被   告 吳景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煌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 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同址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道路○號「TT10.5 5B 86」電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0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9MG/DL,換算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抽血檢查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馨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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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