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武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8時許至翌(30)日0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0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 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雲174線4.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武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23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9100號、第KAV053 251號)2份(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反面)在卷可 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 至6頁)在卷可佐,考量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 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 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