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號
ULDM,112,交訴,4,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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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再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再顯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 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行經華勝路與民政 路設有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 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禮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即駛入本案交 岔路口,適有曾火珠沿華勝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起 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步行 欲穿越華勝路時,與李再顯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曾 火珠遭撞飛落地,因而受有右腳膝蓋內側、右手第3、4指擦 挫傷,左側頭部腫脹顱內出血、口咽部、右耳出血、肋骨骨 折等傷害,嗣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送醫不治。李再顯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火珠之夫陳義坤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再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 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2頁、第3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坤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33頁至第35頁)、車損及現 場蒐證照片(相驗卷第37頁至第4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相驗卷第51頁至第5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 驗卷第71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驗卷第73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 第55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77頁)、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卷第83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03頁至第114 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9頁至第99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 7頁至第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相驗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前段、第102條第1款、第103條第2項規定分別有所 明定。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 其駕駛本案汽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本案交岔路口為 閃光號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



第33頁)在卷足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上情,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本案 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優先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曾火珠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並未遵 守上開行車注意義務。而被害人案發前係以正常速度步行至 交岔路口,並走上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至對向等情,有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51頁至第53頁)為據,可 見被害人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被害人則無過失。另被害人遭本案汽車碰撞後,受 有右腳膝蓋內側、右手第3、4指擦挫傷,左側頭部腫脹顱內 出血、口咽部、右耳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多重器官 外傷性損傷送醫不治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5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 驗卷第7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83頁)、相驗照 片(相驗卷第103頁至第114頁)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9 頁至第9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且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屬刑法分則加重,為法定刑之變更)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 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時,未能 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 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 無過失,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另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等情, 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43頁)、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1年10月24日函文影本(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11月18日調解核定函(本院卷第7 1頁)及本院112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3頁) 各1份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 行為。參以被害人之子陳志昇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在事發後 第6天才出現,從來沒到家裡關心慰問過,送我母親最後一 程的態度也不好,去靈堂上香時是站著不是跪著;我們雖然 和解成立,但希望法院能知道我們和解背後的動機,是被告 找一個有黑道背景、前科很多的黃佳昌叫我們趕快和解,不 然我們也拿不到錢,而且因為黃佳昌承辦被害人的後事,我 們顧慮比較多,擔心家人安全,所以才會跟被告寫同意書; 從頭到尾都是黃佳昌跟我們談調解,不是被告跟我們談的, 沒有讓我們感覺到被告有誠意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60頁),惟亦表示:因為我們不想惹事,當時並沒有報 警,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當初和解不是自願的等語(本 院卷第57頁),並提出華勝禮儀公司名片1張及喪葬費用收 據1份(本院卷第61頁)為憑。而被告固承認其並未第一時 間主動詢問被害人家屬之聯繫方式或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並



有找中間人黃佳昌協助商談調解,也沒有親自到被害人家中 慰問等情(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因本案商談調解之 過程並無資料留存,經本院調閱相關事證後,依目前卷證資 料並無法佐證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係於遭恐嚇、脅迫等 違反意願之情況下與被告調解,應認本案被告確實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然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更年屆70,年齡較 長,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並無明顯之反社會性人格,令 其以入監服刑之方式矯正之必要性較低;兼衡被告請求依法 判決,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請求參考家屬意 見量處適當之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已婚,有4名子女,在家務農,獨居(本院卷第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固然係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 告,本院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應已有相當之刑罰預防效果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斟酌其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其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惟迄今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認尚不宜 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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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