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華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59號、第178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春華知悉廖洺濠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第22屆 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其為使不知情之廖 洺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某日下午某時, 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戶籍地內,交付賄賂新 臺幣(下同)6,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郭春重,並告知郭春重 ,係以每票500元代價,將賄賂交付予郭春重及郭春重有投 票權之親友,且約定其等於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廖 洺濠。郭春重明知郭春華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卻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6,000元(含 郭春華委託代為轉交的5,500元,其中3,500元已扣案,2,50 0元未扣案),且以收受賄賂之行為,表示同意於鎮民代表 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廖洺濠(郭春重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後,郭春重將行賄之意思轉 知郭春重之女郭玟琳,並欲將其中500元賄賂交付予郭玟琳 ,惟遭郭玟琳拒絕受賄,而使郭春華之行賄行為,止於行求 階段;另郭春重尚未將賄賂轉交予其他親友前,即為警發現 ,而使郭春華此部分行賄之行為,止於預備階段。嗣警據報 後自郭春重處扣得已交付之賄賂總計3,500元,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具 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春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137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選偵159 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 郭春重之證述情節相符(警928卷第12頁至第25頁、選偵159 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928卷第26頁至第30頁) 、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整表1紙(警928卷 第3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警928卷第33頁、第34頁 )、郭春重、郭玟琳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警928卷第38頁、 選偵159卷第43頁)、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選偵15 9卷第50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9號、 第178號、第209號郭春重不起訴處分書1份(選偵卷第57頁 、第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27頁)、雲 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9日雲選一字第1120000167號函暨 所附111年8月18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137號公告、111年12 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各1份(本院卷第65頁 至第11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賄賂現金3,500元(本院11 1年度保管檢字第538號,本院卷第18頁)可憑,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 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 論科,合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 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 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 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 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 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 ,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 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單純代 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 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 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郭春重所收取之6,000元賄款,包含被告交付予郭春重收受 之賄賂(500元),及被告委託其轉交親友之行賄款項(5,5 00元)。前者被告已該當交付賄賂之階段。後者,衡情郭春 重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協助其他親友收受賄款並轉交,實無 為被告向其他親友行賄之意,而被告賄選的意思郭春重已轉 達郭玟琳,並欲將其中500元賄賂交付予郭玟琳,惟遭郭玟 琳拒絕受賄,故此部分郭春華之行賄行為,止於行求階段。
其餘委託轉交部分,因郭春重尚未將之轉達、交予郭春重有 投票權的親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止於預備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 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 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 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 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以一個交付賄賂予郭春重,併委託郭春重轉 達行賄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親友之行為,依前說明,係以一 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應僅 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被告所為之預備交付賄賂、行求賄賂行為,係交付賄賂 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業如前述,其所犯之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 語(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之行為影響選舉風氣,妨害 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行為有所不該,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 減刑後,最低可量處1年6月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所為,已無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本院不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社會係透過選舉制度, 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 到選賢與能之目的。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金錢介入不僅危害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 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 ,且因賄選而當選者,將來透過其他管道將行賄之花費賺回 之可能性不低,無疑間接增加當選後貪瀆之機率,形成惡性
循環,故政府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 選為國、為民服務,乃對賄選查緝甚嚴,且不斷強力宣導、 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然被告竟無視政府禁令,為求廖洺 濠當選,以賄選為選舉之手段,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 及純潔,行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行賄之對象人數不多, 所交付、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金額總計6,000 元,行賄金 額與規模尚非龐大。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再衡酌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 求不高。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務農、國 中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又現代刑罰的思 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就是說,刑罰 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 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 ,進行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 ,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 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如果法院對於偶罹重典的被告未 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一律令被告入監服刑,其結果可能造成 被告長期與社會、家庭隔離後,更生不易,復歸社會困難, 甚至導致被告出監後再犯,造成預防犯罪的困難。相反地, 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輔以一定緩刑條件,使被告獲得教訓 ,並觀被告是否真切改過自新,一方面可以減少讓初罹刑章 之被告,因第一次犯罪即遭隔離後復歸社會的困難性,另一 方面也可藉由緩刑的觀察,督促被告成為一個守法的人。創 造詳和的社會,有賴整體、良好的司法制度運行,一昧將犯 罪行為人送入監獄隔離,未必能更有效地解決犯罪問題。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無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坦認犯 行,已見悔意,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 ,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之辯護人緩 刑主張(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應為可採,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能習得教訓 ,知所警惕,深切自我反省,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慮及
檢察官所述端正選風之要求(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認為 依上述雖得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但應附帶相當 條件,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爰依同條第2項第4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30萬元,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希能使被告能藉由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履行義務勞務,及 保護管束之過程中,習得教訓、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 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㈦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 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 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 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該收受之賄賂,例外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惟若未經檢察官單 獨聲請沒收,又已扣案,因同屬行賄或預備行賄之賄賂,基 於訴訟經濟考量,仍得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予以宣 告沒收。又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如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 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 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始屬適法(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8號判決意旨)。再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 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 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 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 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 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 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 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㈡查自郭春重處查扣之已交付、用以行求、預備交付之賄賂總 計6,000元,其中3,500元已扣案,2,500元未扣案。而檢察 官已對郭春重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選偵卷第57、58頁),經查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之 聲請,依前說明,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將上開已扣案3,500元之賄賂,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交予郭春重,但未經郭春重轉交之賄賂2,500元,屬預備交 付之賄賂,既未扣案,參前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且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