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哲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林尚志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張智威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林明寬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曾堃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賴育緯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丁○○、乙○○、戊○○、丙○○、庚○○、己○○、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 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 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 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丁○○、乙○○、戊○○、丙○○、庚○○、己○○、甲○○(下 合稱被告丁○○等7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 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丁○○等7人涉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2月 23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丁○○等7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 告丁○○等7人後,其等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表示 (本院卷三第318-319頁):
㈠被告丁○○:其非核心角色,且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已調查完 畢,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希望以新台幣(下同)5-10萬元 具保。
㈡被告乙○○:被告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本案已調查完畢 ,無逃亡串證之虞,希望以5-10萬元具保。 ㈢被告戊○○:如被告經減刑則刑期不會太長,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且有未成年子女,希望能具保。
㈣被告丙○○:希望以20萬元具保。
㈤被告庚○○:希望能夠具保。
㈥被告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準備,被告已有子 女出生,希望能夠具保。
㈦被告甲○○:羈押已4月,被告已知錯,父親開刀,兒子有一陣 子未見,希望能具保返家。
四、本院審酌後認為:
㈠被告丁○○等7人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罪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 ○○等7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丁○○等7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丁○○等7人涉犯為運輸大量 第三級毒品罪,非零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等7人 之刑責非輕,若未經減刑,則被告丁○○等7人極有可能被處 重刑,縱經減刑,被告丁○○等7人之刑責也不會太輕,被告 丁○○等7人可預期本案若經判決確定,仍然要面臨長期之自 由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 了逃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進行逃亡。參以被告丁○○等7人 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戊○○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丙○○有持 有毒品前科、被告己○○有販賣毒品前科,被告甲○○有持有毒 品前科,實務上常見毒品相關犯罪者意志薄弱,經常為了能 夠繼續接觸毒品而拒絕到案,其等也很有可能為了能夠繼續 接觸毒品而拒絕到案。再者,被告己○○、甲○○,有因他案遭 通緝紀錄,他案中,其等所面臨者非重罪,其等都有逃匿之 情形,相較於本案,其等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宣告與執行,其 等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此外,被告丁○○等7人是與其他共犯 共同自外國將第三級毒品運輸進入我國,可信被告丁○○等7 人與外國有相當的聯絡管道,一但釋放被告丁○○等7人,其 等也很有可能潛逃出國,以避免刑罰追訴,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丁○○等7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考慮本案被 告逃亡的高度可能性,本院認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 ,是被告丁○○等7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丁○○等7人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 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詳述如前,其等雖自陳:已坦承 犯罪,無串證、逃亡之虞等語,經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 憑採。
⒉被告丁○○等7人稱「希望具保回家照顧家人」等語。查羈押會 影響所有被羈押之被告家庭生活,非獨不利於本案被告。然 法院考慮是否羈押被告,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法定之羈押原因 與必要性,不能以被告希望家庭團聚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性。
五、據此,本院認為被告丁○○等7人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2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