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義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 罪科刑)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 結識暱稱「天天陳」之人,並依其指示,於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中,以暱稱「你大爺」之帳號,加入暱稱「帝富 娛樂(客服)」、「闊 李嘉誠」、「伍捌啦(左)」、「賣安 呢」、「王八」、「BJ4」、楊儀成、吳永泰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後,陳義德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職務(在該集團 內稱為「1號」),每次領款後隨即交給不遠處之(在該集 團內稱為「2號」),「2號」再轉交給「3號」,「3號」再 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義德可獲得提 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陳義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李嘉 哲、郭芸呈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陳義德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款後,隨即依上述運作 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上述「2號」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陳義德總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此獲得 2000元之報酬。
㈡案經李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49頁至 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 哲、證人即被害人郭芸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被害人郭芸呈提 出之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9頁)、告訴人李嘉哲提出之匯 款資料1份(警卷第29頁)、戶名吳琳翔之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被 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告訴人李嘉哲提出之電話紀錄與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 8頁)、被害人郭芸呈提出之電話紀錄與對話紀錄1份(警卷 第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 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 被告陳義德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帝富娛樂( 客服)」、「闊 李嘉誠」、「伍捌啦(左)」、「賣安呢」、 「王八」、「BJ4」、楊儀成、吳永泰、「2號」、「3號」 等數人間,分別就各罪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 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 判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2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 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 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 件,部分已確定,部分則已判決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本件我獲得2 000元的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查被告就附表1、2所示之 提領金額共計20萬元,是以提領總額之1%計算,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確實是2000元無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嘉哲(提告)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9時12分、15分,分別匯款4萬9985、4萬5015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吳琳翔之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19時09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4月14日19時11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提領5000元。 111年4月14日19時37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提領9萬5000元。 2 郭芸呈(未提告)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8時59分、19時0分,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