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92號
ULDM,111,訴,692,2023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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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鈞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之某 日,收受由「江鋒輝」(已歿)所交付之巴西TAURUS廠PT 1 11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19m m之制式子彈15顆(合稱本案槍彈)後,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嘉 義縣中埔鄉(地址詳卷)住處,而後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槍 彈移置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居所保管。
二、丙○○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委 託,於111年9月7日17時許,持本案槍彈至位於雲林縣虎尾 鎮(地址詳卷)甲○○居所前埋伏,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見甲 ○○駕車返回上開居所,丙○○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 傷力大,具有穿透性,可預見朝膝蓋及小腿等下肢射擊,倘 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 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竟仍基於使人下肢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不確定犯意,持槍對甫下車之甲○○下肢連開 10槍,惟因甲○○不斷閃躲、跳動,故僅命中甲○○之右腳,並 受有右足槍擊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一、二、三蹠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而未致下肢機能毀敗、嚴重減損或身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未遂。嗣甲○○逃入隔壁鄰居屋內,丙○○則 迅速逃離現場,並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因而查



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9年間之某日,收受由「江鋒輝」( 已歿)所交付之本案槍彈後,即將該等槍彈藏放在住處,而 後於111年8月間,將上開槍彈移置居所保管。復被告於111 年9月7日17時許,持本案槍彈至告訴人甲○○居所前埋伏,嗣 於同日18時19分許,見告訴人駕車返回上開居所,遂持槍對 甫下車之告訴人下肢連開10槍。告訴人受有右足槍擊開放性 傷口、右足第一、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後被告 離開現場,並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投案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開的第一槍就打中告訴人 的右腳,我只瞄準右腳,後面幾槍都是嚇他,就打地上嚇他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已接近告訴人,如 欲槍擊告訴人取命,易如翻掌,惟被告卻是朝地面射擊,其 無殺人之意。又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縱認被告槍法不準, 衡情在第一時間,亦應毫無懸念朝告訴人之頭部、胸部等重 要部位射擊,即可獲致死亡結果,而無需在告訴人尚停滯原 地未往前時,卻連續數槍為不足以危及生命之無效射擊,且 讓告訴人有逃離機會,並失去可就近射擊之情況,足見恫嚇 意味甚濃。惟雖可認定因操槍不夠精準,被告應可預見有可 能射中告訴人足部受傷,卻仍持槍朝地上射擊,果致成傷, 亦僅足認係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間之某日,收受由「江鋒輝」(已歿)所交付之 本案槍彈後,即將該等槍彈藏放在住處,而後於111年8月間 ,將上開槍彈移置居所保管。復被告於111年9月7日17時許 ,持本案槍彈至告訴人居所前埋伏,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 見告訴人駕車返回上開居所,遂持槍對甫下車之告訴人下肢 連開10槍。告訴人受有右足槍擊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一、二



、三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後被告離開現場,並前往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投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 第7至13頁、偵7785卷一第23至33頁、第193至197頁、聲羈 卷第19至26頁、偵7785卷二第253至256頁、第267至268頁偵 聲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91至101頁、第147 至154頁、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7785卷一第19 至21頁、第249至252頁)、證人王祺盛(偵7785卷一第179 至181頁、偵7785卷二第281至282頁)、許秀蓁(偵7785卷 二第149至151頁、第282至28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7 785卷一第41至45頁)、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7785卷一第73頁)、雲林縣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4張(偵7785 卷一第75至80頁)、現場照片10張(偵7785卷一第95至97、 119至123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0張( 偵7785卷二第159至211頁、偵7785卷一第85至93、99至113 頁)、被告至警局自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7 785卷一第115至117頁;同偵7785卷二第213至215頁)、扣 案物品照片2張(偵7785卷一第12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7785卷一第157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7785卷二第5至11頁 )、刑案現場照片127張(偵7785卷二第13至76頁)、現場 示意圖1紙(偵7785卷二第7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偵 7785卷二第79至81頁)、證物清單1份(偵7785卷二第82至8 6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偵7785卷二第257至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339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1至 76頁;同偵7785卷二第315至317頁)、本院111年12月21日 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149至153 、159至2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月16日雲警 虎偵字第111001922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 卷第241至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 刑鑑字第1117043369號函1紙(本院卷第261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   
1、按殺人未遂或重傷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 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罪之區別,端在 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



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 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 ,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行為 時,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 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 認定,亦即應就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是否持 續、可能造成之結果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 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 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 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 (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 (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持本案槍彈對告訴人射擊,且射擊次數多達10槍,又 審酌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朝膝 蓋及小腿等下肢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 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此為一 般人之普遍認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日 本懷石料理房仲、土地開發仲介等工作等節(本院卷第335 頁),為智能成熟之人,且被告前於97年間,亦有非法持有 槍枝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對此亦當有所認識、預見。再參以被告槍擊告訴人之傷 勢為右足槍擊開放性傷口併右足第一、二、三蹠骨開放性骨 折,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7785卷一第73頁),堪 認被告所擊發之子彈,確實因擊中告訴人下肢,而造成告訴 人右足、蹠骨開放性傷口、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3、復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8:18:30】告 訴人停好車輛,下車時往身後看了一眼,此時身後之被告正 站在銀色車輛駕駛座位置旁邊、右手狀似往口袋一探,被告 隨即關上車門往車頭方向前行,被告此時加速往前行走、右 手狀似拿出東西。【18:18:37】被告右手朝告訴人地上指



了一下,此時告訴人前方地上有一白色煙霧,告訴人狀似受 了驚嚇、聳肩、往身後一看,被告又繼續朝告訴人方向持續 射了好幾槍,地上好幾處有白色煙霧,告訴人狀似為了躲避 槍擊,邊跳邊跑進金格當鋪隔壁的民宅內、消失於鏡頭畫面 前,該民宅騎樓停放一臺車子,此時該車警示燈亮起,被告 隨後持槍射擊跟隨走進民宅內,消失於鏡頭畫面前等節,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頁),可知於告訴人 下車後,被告即從後方加速上前,雙方距離甚近,且被告於 極為短暫之時間內,連續朝告訴人下肢擊發10發子彈,期間 告訴人不斷往隔壁的民宅跑去,而被告亦緊追進入民宅內。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我沒有直接看到對方朝 我開槍,當時準備進去屋內時,突然聽到兩、三聲槍聲,便 感覺我右腳痛痛的,才驚覺中彈,我馬上跑進隔壁的住家內 ,看到對方跟著我到門口,我跑上去樓上躲藏等語(偵7785 卷一第20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把車停在當鋪門口附近, 我就下車,被告就快步走向我,我回頭看,他就拿槍向我開 槍,他開二、三槍沒有打到我,我就一直跑,我聽到二、三 聲槍聲,我跑到快騎樓時,我的右腳中彈,我就衝到我隔壁 的民宅進去,被告就在門口要進來,好像有把門打開再開一 槍,後來我就跑到我隔壁的樓上等節(偵7785卷一第249至2 51頁),顯見被告所持之手槍,槍口主要係瞄準告訴人下肢 之部位加以射擊,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乃右足、蹠骨,足認被 告乃是朝告訴人之下肢部位射擊,並非持槍平舉瞄準告訴人 之頭部、胸腹部等致命部位,故被告所稱:其乃瞄準告訴人 腳部部位一語,尚非無稽。綜此,被告持槍近距離朝告訴人 下肢連續射擊多槍,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 告訴人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 猶執意擊發數次,容任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如若被告僅欲教訓告訴人、使告 訴人受輕微傷害,當可射擊1槍後即行離去,然被告卻對告 訴人下肢連續射擊多達10槍,益徵被告乃是朝告訴人下肢瞄 準擊射,且其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 穿透性,可預見朝膝蓋及小腿等下肢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 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 機能之結果,如前所述,被告竟仍連續射擊10槍,自有使告 訴人下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不確定犯意,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開槍射擊告訴人, 應論以殺人未遂等節。然被告並非持槍平舉瞄準告訴人之頭



部、胸腹部等致命部位,而是朝告訴人下肢射擊,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有意避開告訴人上開致命要害,顯見當時被告報 復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又被告當時尚有5發子 彈未擊發,倘若其確實有使告訴人死亡之故意,其應持續追 及告訴人至民宅樓上,並將未擊發之子彈使用殆盡,以確保 告訴人傷重身亡,然被告卻於擊發10槍後,隨即離開現場, 並未進一步追至民宅樓上且持續射擊。又案發址乃市區巷道 ,附近亦有住宅或店家,且當時乃下班時段,告訴人受有下 肢槍傷後,得即時送往醫院治療,依其中彈部位及傷勢當不 至於立即有生命危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告訴人受此槍 傷後進而死亡之故意,亦堪存疑。準此,尚難認本案被告存 有殺人之犯意等節。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公訴人雖當庭聲請函調被告服役之役別、 服役時有無使用槍械之經驗、服役時之步槍手持及射擊姿勢 ,是否與本案手槍射擊時的姿勢類同等語,惟本院勾稽本案 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公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欠 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未經許可寄藏制 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寄藏 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 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論處。  
二、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無 非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 ,不另就持有論罪。因此,行為人如初始係基於受寄代藏之 意思而收受,縱然事後委託人死亡,行為人繼續持有,無非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意收受「江鋒 輝」寄放之本案手槍、子彈後,其初始即係基於受寄代藏之 意思而收受,雖「江鋒輝」寄放上述槍、彈予被告後死亡,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初始既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 縱「江鋒輝」嗣後死亡,被告繼續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寄藏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 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 係犯重傷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 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寄藏之複數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 物,故上開寄藏子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朝告訴人射擊10槍,時間及地 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重傷害未遂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 以一罪論。 
六、又被告雖於本案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在拿到本案槍彈時,就 有報復告訴人之念頭云云(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示時間即109年間寄藏本案槍彈,距離犯罪事實二之1 11年9月7日射擊告訴人,二者相隔近2年之久,且細觀被告 於訊問程序時陳述:因為在111年6月我配偶患有思覺失調, 我每天生活在生命危險中,且我胸口有被配偶捅了一刀,傷 口長達10公分,我就覺得生活很不順心,決定找告訴人出氣 。我從大概111年8月份開始,會到告訴人當舖附近看他有沒 有在家,我去了不計其數。告訴人在雲林算惡名昭彰,常常 聽聞他在做什麼。111年9月7日我確定告訴人開車,我看到 他從當舖出來,好像是去載人,我知道他一定會回當舖,所 以我就在那邊等他等節(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係於111 年6月間始有以本案槍彈重傷告訴人之犯意,並且將之付諸



行動而暗中觀察告訴人行跡,是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時,並非 意在傷害他人,而後始另行萌生重傷犯意而持以射傷告訴人 ,足見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重傷未遂罪間,並非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故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重傷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 未生重傷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於朝告訴人開槍射擊結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 並繳交本案手槍及接受警詢,進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2年1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19226號函暨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41至243頁)、雲林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7785卷一第15 7頁)在卷可按,爰就該事實對被告刑罰之影響,分論如下 :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上揭舉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該部分之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 ,不應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上揭舉措(除繳交本案手槍、剩 餘子彈外),又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持槍攻擊告訴人等節( 他字卷第7至1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該部分之刑。前述刑之減輕( 未遂、自首),應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威脅 ,且寄藏時間並非短暫。又其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 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可預見朝膝蓋及小腿等下肢射擊, 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 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竟仍持本案槍彈,於上開時間 ,無視法紀、明目張膽地於上開地點接連朝告訴人下肢射擊 10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不僅罔顧他人身體法 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情節嚴重,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誠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行投案 ,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日本懷石料理房仲 、土地開發仲介等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成員有父母親、配偶、子女,其中配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



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 、侵害法益程度等,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339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71至76頁;同偵7785卷二第315至3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4336 9號函1紙(本院卷第261頁)存卷供參,其等雖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然該等子 彈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 能,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 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已經被告擊發,剩餘彈殼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以,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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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