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92號
ULDM,111,訴,692,2023032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112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鈞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鈞壕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該給 予保障,羈押是干預身體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使得聲請人 即被告鄧鈞壕跟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對被告心理造 成嚴重打擊,也對被告名譽、信用、人格權影響重大,保全 程序有最後手段性。次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在保全刑事 追訴審判及執行。本件被告經過歷次調查,所開的10槍是朝 地上射擊,部分是朝告訴人腳部射擊,彈著點都是離地面10 公分以下,且案發後被告持槍向虎尾分局自首,又目前有假 釋制度,被告豈會選擇數十年的逃亡,過著草木皆兵的生活 ,故具保已可以確保被告日後之執行,希望用侵害較小之手 段,讓被告具保,並定期向警方單位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犯罪事 實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然本院卷內 有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其他客觀事證為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稱其於犯後有向友人借錢、 將未使用之子彈放置於草叢等節,足認其針對後續之逃亡、 滅證有一定程度之規劃,另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有遭通緝 之紀錄,且被告本案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故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前於97年間有涉犯槍彈之前 案紀錄,是其對於槍彈之取得,有一定之管道,且審酌被告 陳稱其因友人之帳目等因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向告訴 人為開槍之行為等節,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堪認被告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9款之規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 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 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於112年2月10 日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等節。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訊問被告,被告當庭表示:我之前有案 件,也是有讓我交保,後續我也有遵期接受執行,本案如果 讓我交保,該面對的我一定會面對等語,而辯護人則以上開 陳述為被告辯護。至於公訴人陳稱:被告在案發時對告訴人 身體連開10槍,且案發地點在虎尾分局附近,又被告於警偵 及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為免被告有湮滅證據以 及逃亡之虞,且為免被告可能再對告訴人或相關之目擊證人 造成身體或其他之危害,請求准予延長羈押等節。本院經核 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除上開所稱被告於射擊告訴人後 ,有為後續之逃亡、滅證規劃、前於97、98年間有遭通緝之 紀錄外,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關係並未 有明顯之改善,是本院斟酌其餘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 避免被告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是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 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



安全,且尚難避免被告繼續從事類如本案之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犯罪,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綜上,經本院 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 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 在,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