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仰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丁明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
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4號、111年度軍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6時11分許,被告施 鴻仰欲開啟丁羿云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 所之大門時,被告丁明昌隨即自屋內衝出,與被告施鴻仰發 生拉扯,被告施鴻仰在上開衝突中,右手持鑰匙朝被告丁明 昌之右頸部攻擊,被告丁明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 手攻擊施鴻仰之頭部,被告施鴻仰則用右手抓住被告丁明昌 之左手臂壓在欄杆上磨擦,造成被告丁明昌受有左前臂挫傷 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丁明昌與同案被告丁明德、蘇宗 義(同案被告丁明德、蘇宗義所涉犯行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壓制被告施鴻仰,造成被告施鴻仰受有頸部鈍挫傷、胸 腹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鴻仰、丁 明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鴻仰、丁明昌業已達成和解,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被告施鴻仰 、丁明昌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