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40號
ULDM,111,訴,64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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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心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心惠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達陽機車行,明知無繳款之意 願及能力,且未經劉芮琳同意或授權,仍以劉芮琳之名義, 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聲明暨同意事項申請人欄、申請人正楷 簽名欄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下方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接續偽簽 「劉芮琳」之署押共3枚後,持向達陽機車行佯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而行使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0,928元、分36期繳 納、每月20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2,248元,由達陽 機車行代為送件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公司)審核。被告復於告訴人公司人員電話徵審時,佯稱 購買本件機車目的係為自行使用,且知悉本件機車於分期付 款期間不得買賣過戶,致告訴人公司誤信本件機車確為被告 所欲自用,且被告確有繳款之能力及意願,遂陷於錯誤而同 意其貸款申請並撥款予達陽機車行,由達陽機車行將本件機 車過戶予被告完畢,告訴人公司因而受讓達陽機車行對被告 之債權。惟被告於取得本件機車當天,即在嘉義縣嘉義市新 生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本件機車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約定由某甲將本件機車變賣後換取 現金,供被告清償債務,並由某甲於108年8月15日,持劉芮 琳之證件至監理所,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劉芮 琳印章及署押,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 持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承辦 人員辦理異動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吳長明,足生損害於劉芮琳及汽機車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僅依約繳納13期貸 款共2萬9,224元後即未再繳納,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經



告訴人公司向劉芮琳進行催討,始知悉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辦 理本件機車貸款,委由陳雅雯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三、經查,被告所涉偽造劉芮琳署押,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 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下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同年7月29日繫屬),於同年11月7日 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5頁 、第59至62頁)。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因聽信網路上不詳之人所述『買機車可換現金』 ,而其自身信用不良無法購車時辦理融資分期付款,竟為求 償還積欠他人債務,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之前取得同事劉芮琳所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未經劉芮琳之同意或授權 ,先向新生機車行取得分期付款申請表後,於108年7月4日 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000○00號住處,冒用劉芮琳名 義填寫前開申請表,並在其上如附表所示欄位接續偽簽『劉 芮琳』之署押共3枚,再連同劉芮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 併交給車行而據以行使,用以表彰劉芮琳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機車。因新生機車行並無該款式機車,乃聯繫達陽機車 行出售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足生損 害於劉芮琳新生機車行達陽機車行關於買賣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達陽機車行將分期付款之債權轉讓予仲信資融公 司,而後被告僅繳付13期分期款項後即無力還款,經仲信資 融公司向法院對劉芮琳聲請支付命令,劉芮琳才報警查悉上 情」等語,均係被告以偽造劉芮琳署押方式,利用分期付款 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行為之行為所犯。而前案之告訴人 為劉芮琳,與本案之告訴人公司固不相同,然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公司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屬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尚不足拘束本院),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 件。茲「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11年10月13日,有加蓋本 院收案日期戳章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見本院



卷第11頁),「本案」顯然繫屬在該「前案」之後。檢察官 於同一案件前案已起訴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仍於11 1年9月23日起訴,於法本屬重複起訴,現同一案件前案既經 判決確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 全部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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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