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許木榮
被 告 呂英吉 年籍詳卷
顏仙岑 年籍詳卷
蕭雄珉 年籍詳卷
楊昆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又律師為自訴人提起自訴,屬執行律師業務之範疇,依律師 法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者,得依律師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故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時,受任人自 應以具律師資格,且已登錄入會而能執行律師業務者為限。三、查自訴人許木榮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委任蔡文魁律師提起自 訴,然蔡文魁律師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因律師懲戒案停職退 出全國律師聯合會後,並無再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全國任 一地方律師公會,此有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12月26日(111 )律聯字第111469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律師法相關規定, 蔡文魁律師既非全國律師聯合會或任一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 ,自不得於本院執行律師業務。本件自訴人委任無法執行業 務之律師提起自訴,等同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法定必備程 式顯然有缺。
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民112年1月16日寄送至自訴人住所, 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蔡文魁 律師雖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稱雲林律師公會將其退會 無效,總會亦沒有正當理由將其退會等語。惟此部分僅屬蔡
文魁律師個人意見,難認已有依法補正得執行律師業務之律 師提起自訴此法定必備程式。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 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