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7號
ULDM,111,簡上,3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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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名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111年度港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名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高名麟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高名麟應完成戒酒 癮門診治療4個月(每2週至少1次),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 及地點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並應自保護令核發起 10個月內完成。高名麟於109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經員警 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雲林縣政 府分別以109年10月27日府衛企字第1090014336號函,109年 12月30日府衛企字第1092001732號函、110年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1102000310號函、110年7月22日府衛企字第1102000879 號函,通知高名麟須按指定時間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雲林縣○○鎮○○路000號)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以完成 前開處遇計畫,上開函文均寄送至高名麟前揭住所,並由高 名麟簽收或寄存郵局為合法送達,且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社 工於上揭期間內以電話通知,詎高名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至110年8月13日止,均未遵期到場接受戒酒癮門診治 療,致無法於該保護令所指定之執行處遇計畫期間內完成處 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通報雲林縣 警察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名麟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敘明:被 告固不否認未依保護令之規定前往接受酒癮門診之治療,然 被告大部分時間皆在醫院住院,而原審就被告其餘非住院期 間是否因其他事由未能前往接受門診治療,未加以調查,遽 以論處被告拘役30日,未能甘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 ),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對於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等語,然並 未「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則被告上訴範圍仍應及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包含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刑部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然辯稱:其 大部分時間皆在醫院住院,其餘非住院期間因沒錢搭車所以 無法前往酒癮治療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66、11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109年10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9年 10月27日府衛企字第1090014336號函,109年12月30日府衛 企字第1092001732號函、110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020003 10號函、110年7月22日府衛企字第1102000879號函、雲林縣 衛生局聯繫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 1年6月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5014914號書函所附被告高名 麟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雲林 縣衛生局111年6月10日雲衛企字第1110507382號函及所附聯 繫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111年8月16日院醫病字第1110003312號函、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8月18日惠醫 字第111000076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111年8月2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1564號函各1份、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系爭保護令係由法院依法核發 , 經公權力強制介入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 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 行 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徒憑己意加以違反。而系 爭保護令並無因違法而遭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在形式上已具



有強制力及執行力,且被告坦認其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並 均有收受雲林縣政府歷次函知其應接受8次戒酒癮門診治療 之公文,則被告既知悉上情,即應予以遵守,否則即與違反 保護令罪之要件相符。被告雖主張其大部分時間皆在醫院住 院,無法前往戒癮門診治療,然系爭保護令於109年10月14 日核發,及至雲林縣衛生局於110年7月22日函知被告完成戒 酒癮治療時,被告所應完成8次戒癮門診治療,履行次數為0 ;經本院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被告入、出院紀錄,被告因病住院治 療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4日、109年12月30 日至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日至同年3月6日、110年4月21 日至同年月25日,對照雲林縣衛生局歷次函知被告接受戒酒 癮門診治療之日程,僅有部分日期係因被告住院而未能遵期 接受戒酒癮治療,難認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得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縱被告主張係因沒錢搭車所以無法前往酒癮治療,然 系爭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受保 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以其經濟能力主張阻卻違法或 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 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調閱診斷書云云,然被告未依雲林縣衛生局通知 之期日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乙情既臻明確,且本院查詢被告 就醫紀錄後,已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被告入、出院紀錄,是上開證 據之聲請,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事實無涉,應認並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 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領有第一類、第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身亦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左腳萎縮之疾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18、1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彩 券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81頁)。因該等科



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 容,竟未能依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完成加害人處遇治療, 明顯係義務之違反,未思改善其生活習慣,悖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 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一符合上 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 接獲保護令後,多次未遵期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顯見其並 無完成加害人處遇治療之意,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 偏差觀念,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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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