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5號
ULDM,111,簡,25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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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被告白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幸紹文 )之支票簿封面1紙(調偵卷第17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美鋒 企業社)之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各1紙(調偵卷第131頁、第13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展嘉) 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調偵卷第159頁)。 ㈤支票號碼CQ0000000號支票存根1紙(調偵卷第179頁)。 ㈥福壽牌宏泉1號手機截圖2張(偵卷第83頁)。 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63至67頁;偵卷第39至49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術,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幸紹文之財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迄今已賠付部分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3至34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及 其提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 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 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 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 ,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後, 迄今已賠付8萬元,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時復當場賠付3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8頁



),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簡字卷 第29頁)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已賠付11萬元(即 8萬元+3萬元),此部分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 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應僅須就被告 所取得犯罪所得(即158萬元)扣除已賠付金額(即11萬元 )之差額部分(即147萬元;計算式:158萬元-11萬元=147 萬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 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白展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展嘉幸紹文為友人,其因投資失利,需錢周轉。知悉實 際上並未取得張恒瑜授權經銷「宏泉1號」肥料之事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幸紹文佯稱其已取得「福壽牌 宏泉1號」肥料全省總經銷之權利,投資上開肥料可獲利, 致幸紹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 縣○○市鎮○路000號處所與白展嘉簽訂合作經銷合約,並開立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甲存支票1紙(票號:CQ0000000號)交 付白展嘉白展嘉承前犯意,再以為堆置及運送上開取得經 銷權之肥料,需租用農地、購置卡車等理由使幸紹文持續陷 於錯誤,接續於同年4月27日開立70萬元之甲存支票1紙(票 號:CQ0000000號)交付白展嘉,於同年6月23日依其指示匯 款13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展嘉)。 嗣因幸紹文發現白展嘉自始並未取得上開肥料之經銷授權, 協商下另簽訂借款及還款契約書,惟白展嘉仍未履行,始知 受騙。
二、案經幸紹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展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未將告訴人幸紹文所給之投資金額用於購買上開肥料,取得告訴人投資用於買上開肥料之金額後,旋即以投資金購買私人貨車。佐證被告自始即無以投資金購買上開肥料,此說法僅為被告為取得告訴人財物。 2.被告未取得「宏泉1號」肥料之經銷權,仍向告訴人稱已經取得上開肥料之經銷權並簽訂合作經銷契約之事實。 3.證人張恒瑜為上開肥料之經銷商,但被告並未取得授權經銷,仍向告訴人佯稱已經取得上開肥料之代理權;從簽立契約後,不到半年被告經營之公司倒閉,迄至110年3月13日僅出貨491包上開肥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幸紹文之證證 證明: 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取得「福壽牌宏泉1號」肥料經銷權之事實。 2.因擔心被告未還款,嗣後才另簽立借款契約,然被告自始即以銷售「福壽牌宏泉1號」為由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相信告訴人有上開肥料之經銷權,並為此投資共158萬之事實。 3.告訴人所投資之75萬元金額係為購買上開肥料,並未同意被告作為其他用途;另83萬元亦係為堆置上開應購買之肥料租用農地及運送所用,並未同意用於其他用途之事實。 4.嗣後發現被告從未取得上開肥料之經銷權之事實。 3 證人張恒瑜之證述 證明 1.證人為上開肥料之品牌經銷商;其從未對被告說過將「宏泉1號」肥料之經銷權交給被告之事實。 2.證人從未向被告提及可賣給被告合作經銷契約上所載之價格之事實。 3.被告僅向證人購買過491包之上開肥料,而非1萬2,500包之事實。 4.證人不可能以1包單價60元出貨予被告,也不可能1次賣到1萬2,500包之事實。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已經取得1包60元經銷上開肥料為施用詐術之舉。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收據、合作經銷契約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存摺封面、支票影本 證明: 1.被告僅向證人購買過491包上開肥料之事實。 2.上開肥料之經銷權屬於證人之事實。 3.告訴人開立支票75萬元、70萬元及匯款13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4.告訴人另行與被告協議還款,然迄未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各 次詐欺取財之時、地尚屬密接,分別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 以接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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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