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1年度北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審理卷㈡第五十頁, 見審理卷㈡第四七頁,見支付命令聲請狀) 原告係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一等號「台北樂高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成立,並 登記成立,向主管機關報備,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有當事人能力。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江美玉,並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承受訴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依據規約所公告管理費係每戶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 元,車輛管理費為每輛三百元。被告丙○○係台北樂高社區 ○○○○路第一一一號二樓之二十八住戶,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均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七萬 三千四百五十一元、車位清潔費一萬四千七百元,合計八萬 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不獲置理。 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的 規約都有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也是有效的。
基於管理費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捌仟壹佰伍 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見審理卷㈡第四一、四七至四八頁、見 審理卷㈠第一七四至一八0頁)
如果原告是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的管理費與 停車費,金額還算合理。但是,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夠,而且相關資料只是「連署名冊」 ,並非要討論通過規約,所以該次關於規約的決議不生效力 。而且,該次會議記錄第五點有關出席人員是寫如住戶大會 連署名冊,最後一頁又寫如出席簽到冊,原告卻提不出簽到 冊。我也不住在該處,根本不知有此一決議。
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 人數不足而流會,所以無從修改規約。在桃園地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案件中 ,在法官訊問後,我有質問證人許卜洲、陳素娥後,他們說 他們年紀大了,記不清楚。可見該次臨時會也是流會。 八十六年那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之建商指定張 福龍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五至二七條,為無 效會議。該次會議並未討論制定規約,逕行選出主任管理委 員等,並不生效力。規約既未制定,事後也無從修正,況且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流會。至於 原告聲稱被告曾在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繳交管理費 ,原告應舉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台北樂高社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據此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收取住戶 管理費、停車費,被告自應繳納上述費用。被告辯稱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規約,否則也是決議不合法云云。 經調查:
⑴有關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被 告丙○○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一0二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下稱:桃 園案件),一審為丙○○敗訴判決,現由林君提起抗告中 。先此說明。
⑵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 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 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是以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由起造人(建商)所召集,與此後各次會議
召集方式不同;現行法第二十八條亦有相關規定。被告認 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建商指定他 人所為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五至二七條云云 ,顯係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與以後各次自行召 集程序混淆。
⑶再者,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調取上述桃園案件 ,台北樂高社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召開之會議,其會 場布條上記載之會議名稱為「台北樂高社區住戶大會」乙 節,且為本件原告所不否認,但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 不得稱為「住戶大會」,林君憑此即推論該次會議並非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過於拘泥於文字,並非可取。 ⑷林君又稱該次會議紀錄第五點有關出席人員是寫如住戶大 會連署名冊(見桃園案件一審卷㈡第七四頁),最後一頁 又寫如出席簽到冊,但原告卻提不出簽到冊(同卷第八四 頁)。本院認為會議紀錄末頁雖有「簽到冊」之記載,但 是同時亦有「連署人員名冊」之記載(見同卷第八四頁) ,此部分純係用語不精確所致,無礙於出席人數以連署資 料為準。參酌區分所有權人范姜朝正、汪有志、范吳英娥 及賴志全出具之委託書,均記載:「致台北樂高社區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本大廈預定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時 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人謹委託□□□先生(女士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行使 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等語,嗣亦由各該受委託出席之 人簽署於連署人員名冊(見同卷第三九至四二頁、第九三 頁等),應認連署名冊具有簽到冊效力。
⑸再其次,起造人昊群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已推派代 表人即該公司董事長周泰良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業經桃園地院依職權勘驗林君提出由訴外人李銘勳私下錄 製之該次會議內容錄音帶無誤,昊群公司周董事長周泰良 並於該次會議中表示這是第一次召開住戶大會成立管理委 員會,以便向縣政府報備。…主席稱今天開會人數超過一 百六十幾戶,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已達合法性。司儀接著 宣布主席報告今天簽到人數已達住戶的一半三分之二以上 ,正式通過我們正式的出席人數,由我們總幹事通報桃園 鄉公所、桃園縣政府等(見桃園案件一審卷㈢第七四頁、 七五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社區 住戶許卜洲、陳素娥在該案證稱該次錄音帶內容是台北樂 高社區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沒錯等語(見該卷第一五0頁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出席該次會
議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對於會中發放之台北樂高社 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章程、台北樂高管理公約均無反對 意見,無異議通過規約與章程,並以鼓掌方式選出台北樂 高社區之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
⑹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類似規定,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事項 而召開,其決議係多數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 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決議 類似;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適用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林君既稱社區總數為二五八戶,該次簽到 一一六戶,包括建商五十二戶,該次出席人數僅一百六十 八戶,不足特別決議所需一七二戶,亦非事後向桃園縣政 府所呈報一百八十戶,其開會人數不足云云;自應在三個 月內提起訴請撤銷,林君既未依照上述期間提起撤銷訴訟 ,即不得在本案中抗辯決議程序不合法。
因此,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規 約與組織章程仍屬有效,被告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二、規約既屬有效,林君復不爭執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 十一年九月的管理費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車位清潔費一 萬四千七百元,合計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林君即應繳納 上述費用。(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追認歷次爭議決 議、規約,將可減少雙方爭執)
三、原告依據管理費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九百七十元,郵費一百三十六元 ,合計一千一百零六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 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