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1年度,180號
ULDM,111,港簡,180,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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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發


蔡志勇


丁俊豪


柯靖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均沒收。蔡志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俊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靖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登發蔡志勇丁俊豪柯靖韋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登發自民 國111年6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 ,承租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作為賭 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張登發再以每 日2,000元代價,僱用蔡志勇擔任賭場荷官(負責洗牌、發 牌、清注等),及僱用丁俊豪柯靖韋擔任把風人員,以過 濾賭客身分,並提供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 開建築物內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俗稱「推筒仔」方式賭



博,由在場賭客隨機自願作莊,擲骰作為發麻將之依據,每 家發2張牌,依據牌面組合大小與莊家對賭比大小,點數比 莊家大,可贏得押注金,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悉歸莊家 所有,每次下注金為1,000元以上至12萬元不等,張登發並 向莊家每贏3萬元收取1,0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建築物搜索,適有賭客余宗興張柏諳、林銘志、楊小 榮、楊氏凰吳沛甄黃月嬌黃詩婷吳文郁吳秀琴、 陳淑貞、白靜宜蔡馥名林應先林銘富林淑華、林金 英、林永寧凌水城凌紳博丁偉倫林宣吉陳坤建吳棍木黃清海、洪耀宗張祥山陳冠傑趙德偉、陳耀 宗、陳永漢吳守欽(下稱賭客余宗興等32人,另由警方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周廷瑞(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以前揭方式賭博 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賭客余宗興等3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廷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15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被告張登發蔡志勇丁俊豪柯靖韋(下合稱被告4人)於 偵查中,及被告張登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 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 、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張登發租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建築物作為賭場,提供 麻將、骰子等賭具,並責由被告蔡志勇擔任荷官、被告丁俊 豪及被告柯靖韋擔任把風人員,於過濾到場之賭客身分後, 聚集多數賭客之財物在該處下注簽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於111年6月5日起至同 年月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 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該經營行為本身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主 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屬同一,如將被告4人反覆持續行為評價 為數罪,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是被告4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 之單一犯罪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地下賭場,聚集 多數人簽賭財物,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足見其等守法意識薄弱,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4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期間僅5日,時間非 長,及被告丁俊豪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被告張登 發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處刑、被告蔡志勇前有3次賭 博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柯靖韋前有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 處刑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49、53、57頁);兼衡被告張登 發自陳為祐德商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兒 子之資助,目前與小兒子一家同住;被告蔡志勇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俊豪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柯靖韋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5、45、5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須犯罪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犯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若未犯賭博罪,應無該條之沒收 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 類第6號研討結果) 。本案被告4人並無同時犯賭博罪,因此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餘地。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1 萬6,000元部分,均為被告張登發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張登發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 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其中20萬元為抽頭金,乃被告張登 發本案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登發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31萬5,000元扣除前述供 被告張登發聚眾賭博所用之賭資1萬6,000元及抽頭金20萬元 後,所餘9萬9,000元部分,據被告張登發表示乃警方在賭博 現場查獲之財物,惟無法特定係何人所有(見偵卷第53頁; 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已認定該9萬9,000元 現金係被告張登發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蔡志勇丁俊豪、柯 靖韋於偵訊時供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曾分別獲取報 酬各8,000元(計算式:2,000元/1日×4日,為警查獲當日尚 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54至55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所有人 1 麻將牌33張 被告張登發 2 骰子10顆 3 賭桌1張 4 賭客身分辨識夾18個 5 點鈔機1臺 6 計算機1臺 7 記帳白板1個 8 帳冊1本 9 牌尺2支 10 無線電對講機1臺 11 現金31萬5,000元 其中21萬6,000元為被告張登發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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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