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1年度,3號
ULDM,111,智易,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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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之商品。然甲○○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 不久之某日,透過LINE群組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訂購每雙新臺 幣(下同)7元之仿冒熊大圖樣襪子1,000雙(以下總稱本案 襪子),並委由不知情之華宏聯運有限公司辦理申報輸入, 甲○○並於109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以手機連 結財政部關務署所開發實名認證「EZ WAY」APP系統確認申 報金額、貨物品項等節,隨後華宏聯運有限公司於109年10 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為TEPTTZ0 00000000B【起訴書誤載為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為 0000000000),而以此方式輸入本案襪子。嗣經基隆關關員 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襪子,並請商標權人鑑定結果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LINE群組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訂購襪子 ,且有透過「EZ WAY」 APP實名認證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大概在109年4、5月份在LINE群 組訂貨,我是訂購100雙,而非1,000雙,但在我下訂後,對 方一直沒有下文,我以為我被騙,所以我就退出LINE群組。 我不知道賣家會在110年10月間報關,我以為已經交易失敗 。這些襪子是採貨到付款之方式,但是後來對方都沒有跟我 催錢。從我下訂後到海關通知我做筆錄的這段期間,賣家都 沒有跟我聯絡。我當時購買襪子時,圖示只寫小熊襪子,沒 有寫熊大襪子,當初買的時候也只是想說要買給小孩子穿, 我是在不知道的狀況下買到這些襪子,我根本不知道有仿冒 ,也不知道熊大已經註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透過LINE群組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訂購襪子,且有透過 「EZ WAY」APP實名認證申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1 0800卷第7至8頁、偵5733卷第17至19頁、第179至184頁、本 院卷第29至37頁、第71至75頁、第154至166頁),並有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偵10800卷第9頁)、貨物通關個 案委任書1份(偵10800卷第1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偵10800卷第12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偵10800卷第30至31頁 )、LINE公司鑑定報告(中、英)各1份(偵10800卷第14至1 7、20至23頁)、「熊大_襪子」侵權品估價表1份(偵10800 卷第18至19頁)、仿品照片1張(偵10800卷第24頁)、被告 提出之LINE截圖照片2張(本院卷第39至41頁)、華宏聯運 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提出之說明書暨檢附之分提單號相關 資料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 、被告手機內之「EZ WAY」APP首頁、購買紀錄及個人資料 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77至79頁)、財政部關務署網站「E Z WAY」APP之簡介與操作說明1份(本院卷第113至第145頁) 在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襪子(111年度保管 檢字第161號;本院卷第15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首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購買的襪子,如同我 庭呈LINE截圖的廣告,我記得當時的照片及文字都一樣,只



是價格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細觀被告所提出 之LINE截圖照片2張(本院卷第39至41頁),清楚可見於襪 子外包裝上印有仿冒之熊大臉部圖案,而內部商品即襪子上 方處,亦均印有仿冒之熊大臉部圖案,是被告於訂購前,已 可明確知悉訂購之襪子上印有仿冒之熊大臉部圖案。況且, 被告供稱:我有在使用通訊軟體LINE,熊大是LINE公司的貼 圖。本案襪子是我在LINE群組中訂購等節(偵5733卷第18頁 、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自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況且 通訊軟體LINE現今在我國廣為流通,為多數人作為每日主要 聯絡之管道,又其所出品之熊大饅頭人等貼圖,亦為一般 大眾所熟知、使用之商品,另輔以被告案發時年約40歲,且 陳稱:我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屏東經營擺設娃娃機 臺之工作等語(偵5733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65頁),足見其 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經營過選物販賣機之經驗 ,是其對於熊大之知名度甚高,且為註冊商標,應了然於胸 。此外,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 即可輕易查悉熊大之知名度、註冊商標等情,是被告辯稱: 我不知道熊大已經註冊,也不知悉該些襪子為仿冒品云云, 自無足採。 
㈢、又從本案被告購入金額、數量、付款方式等方面觀之,被告 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陳述:本案襪子我是以一 雙7元購入等節(偵5733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 告以每雙約7元價格購入扣案之本案襪子,已遠低於一般其 他有品牌襪子之市價,且襪子上並無防偽貼紙,亦未見有何 相關原廠授權書、保證書或證明書等節,此有LINE公司鑑定 報告(中、英)各1份(偵10800卷第14至17、20至23頁)、 「熊大_襪子」侵權品估價表1份(偵10800卷第18至19頁)、 仿品照片1張(偵10800卷第24頁)附卷可查。況且,被告供 稱:本件襪子我是用LINE下訂,我已退出LINE群組,我當時 購買資料都不在等節(本院卷第35、74頁),故被告自陳其 於下訂後已退出LINE群組,且無法提出當初購買資料,可知 其無法掌握本案襪子之真正來源。
㈣、次者,關於購買數量之部分,被告雖稱其購買之數量為100雙 乙節,然本案襪子到貨之數量為1,000雙,與被告所述之數 量已有極大之出入。而徵諸出貨數量攸關訂單金額、運費多 寡、包裝方式、存貨是否充足等情,買家於下單前多會予以 留意,而賣家於收到訂單後亦會加以確認,並且於出貨時再 為審查,以確保出貨品項與訂單內容之正確性、一致性。然 本案被告下訂數量與賣家實際出貨數量卻高達10倍即900雙 襪子之差距,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其僅下訂100雙,



已有可疑之處。何況依照被告所述:我於下訂後,賣家東西 沒有寄過來,我以為他是詐騙,我就直接退群組,結果等了 半年或一年之後,基隆海巡署才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 對方有出貨。從我下訂後到海關通知我做筆錄這段期間,對 方賣家都沒有跟我聯絡等節(本院卷第33、74頁),然酌以 本案襪子購買數量非低、價金非少,且被告陳稱係採貨到付 款之方式(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與賣家,則實難想像賣家在從未與被告聯絡、確認,且被告 已自行退出LINE群組之狀態下,賣家願意承擔找不到買家即 被告之風險,在事隔半年或一年之後,主動、擅自將本案襪 子出貨至被告當時所留存之地址,甚至後續完全未與被告追 討貨款金額,此與一般網路購物之常情大相逕庭。甚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有透過「EZ WAY」 APP實 名認證申報等情(本院卷第74頁),而觀之「EZ WAY」APP 之用途在於「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 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 過App EZ WAY易利委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眾可檢視報關 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業」等節,此 有財政部關務署網站「EZ WAY」APP之簡介與操作說明1份( 本院卷第113至第145頁)在卷可查,可見本案襪子在申報通 關時,被告已透過「EZ WAY」APP收受委任通知訊息,而被 告利用該APP得以確認申報金額、貨物品項等資訊,堪信被 告於本案襪子申報通關時,其已充分掌握申報金額、貨物品 項。此外,稽之本案襪子包裝紙箱上之「SJ速捷」單據,其 明確記載「Date:2020/10/17」(即109年10月17日),此為報 關日、進口日(109年10月23日)之前6日,亦與一般國外貨品 買賣所需之作業時間相似,並無明顯天數上之差距,益證被 告於109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EZ WAY」APP, 已清楚知悉本案襪子出貨數量、金額、報關進度等細節無訛 。據此,足認本案襪子係於包裝紙箱上之「SJ速捷」單據所 載109年10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即下訂,且下訂數量即為出 貨之1,000雙襪子,又此數量顯然超過一般人購買襪子自用 或贈與他人之合理數量甚多,顯示被告具有意圖販賣之意。 準此,被告在進貨管道來源不明,且商品價格遠低於正常價 格之情形下,即率然訂購本案襪子多達1,000雙,並且對於 本案襪子出貨、報關之進度均知之甚詳,足信被告具有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者,自 中國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輸入於我國,核其所為 ,自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華宏聯運有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本案仿冒 商標商品,應屬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而意圖販賣 而輸入本案襪子,侵害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 並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告等語(偵1 0800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岳母、子女、配偶及其 家人;現從事早餐店、打掃娃娃機店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8 ,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品 1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1,000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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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宏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