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
4、6741、6742、68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莉與金𥪕堃(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90號判決在案)為配偶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美莉與金𥪕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推由金𥪕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劉美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27日0時22分,應予更正),在雲林縣○○鎮○○○路00號 廖閃之住處外,由劉美莉徒手竊取廖閃置於該處之黑色鞋子 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美莉得手後,搭乘 金𥪕堃騎乘之上述機車逃離現場。
㈡劉美莉與金𥪕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推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金𥪕堃,於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金𥪕堃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前下車,由金𥪕堃徒手開啟陳延彰所駕駛停放 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陳延彰 所有放於車內之綠色包包1個(內有無線耳機1個、小客車鑰 匙1支,與綠色包包合計價值9,600元,另有現金400元), 得手後金𥪕堃搭乘劉美莉騎乘之上述機車逃離現場,2人並 將現金4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二、劉美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 1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店面之前方機車 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許琴棋所有並吊掛在該
機車腳踏板上方袋子1個(內含蔥1包、洋蔥1包、西瓜李3斤 、煙燻雞肉1/4隻,合計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三、劉美莉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1年7月1 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廖基富居 處,以徒手推擠、扳開之方式破壞廖基富居處之鋁門,致令 鋁門框受損、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後,未經廖基富之同意, 無故侵入廖基富上開居處,因廖基富察覺有異下樓查看,劉 美麗始離去。
四、案經廖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廖基富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美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742卷第11至13頁、第97至103頁;偵6 544卷第13至16頁;偵6852卷第9至11頁;偵6741卷第17至19 頁、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61至16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閃於警詢之指訴(偵6544卷第17至19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延彰於警詢之指述(偵6741卷第9至11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琴棋於警詢之指述(偵6742卷第15至17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基富於警詢之指訴(偵6852卷第17至 19頁)、證人即本案共犯金𥪕堃(下稱共犯金𥪕堃)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6544卷第9至11頁、第131至138頁、第141 至143頁;偵6741卷第13至16頁、第177至179頁)相符,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頁)、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4張(偵6544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光碟4份( 置於偵6544卷、偵6741卷、偵6742卷、偵6852卷光碟存放袋 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6741卷第25至3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6741 卷第39頁;偵6742卷第47頁;偵6852卷第37頁)、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1份(偵6742卷第105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9張(偵6742卷第19至27頁)、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偵6852卷第25至35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偵6741卷第21至23頁;偵6742卷第29 至31頁;偵6852卷第39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79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共犯金𥪕堃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權益之損失,又任意破壞他人物品並侵入他人住 宅,除破壞他人住居安寧及安全外,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 害,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難認有何修補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衡 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參酌被告各次所竊暨毀損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 元、已婚、與共犯金𥪕堃有1名未足1歲之小孩、與共犯金𥪕 堃及小孩同住、需扶養1名小孩、患有脊椎滑脫之疾病需要 治療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二、三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且所侵害法益並非相同,然均係於111年6至7月間所實施,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非甚久,且多為竊盜犯罪,各次竊盜犯 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 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竊得之物,並未扣案,雖為被告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竊取 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隨機看到有喜歡的鞋 子,就自行下摩托車走去拿,想要穿看看,行竊是我自己的 意思等語(偵6544卷第15頁),復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忘記鞋子現在那裡,因為不能穿,我把鞋子拿去丟 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 係分由被告取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中(如 附表「竊得之財物」欄編號2⑴之部分),並未扣案,為被告 與共犯金𥪕堃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附 表「竊得之財物」欄編號2⑵所示現金400元部分,為被告與 共犯金𥪕堃共同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竊得的東西由我跟證人金𥪕堃平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另參酌共犯金𥪕堃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偷到的錢各自花用 等語(偵6544卷第134頁),衡以被告與共犯金𥪕堃所述一 致,是應認被告與共犯金𥪕堃就此部分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係 平均分配,被告此部分所分得金額係200元(計算式:400/2 =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得物品,為被告獨自犯案時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黑色鞋子1雙(價值2,000元)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綠色包包1個(內有無線耳機1個、小客車鑰匙1支,合計價值9,600元) ⑵上開包包內之現金400元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如左列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袋子1個(內含蔥1包、洋蔥1包、西瓜李3斤、煙燻雞肉1/4隻,合計價值300元) 劉美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劉美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