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
8、7103、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肆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郁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 國111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在雲林縣土庫國中前(址設雲 林縣○○鎮○○路000號),明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基於詐欺之 犯意,向計程車司機沈政昇佯稱:要前往高雄林園看工程, 需包車來回,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車資等語 ,使沈政昇陷於錯誤,誤信顏郁鎮有支付車資之意思,而駕 駛計程車搭載顏郁鎮前去高雄林園後返回雲林縣土庫國中, 嗣顏郁鎮向沈政昇佯稱欲前往超商領錢後,乘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沈政昇遲未見顏郁鎮返回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㈡於111年5月14日2時22分許,與張 永安(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張永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顏郁鎮至王文良之住處,嗣由顏郁鎮下車徒步進入王文良 住處之圍牆內(該圍牆並未設有大門,得直接進出),徒手竊 取王文良放置在住家前庭之蒜頭4袋(價值約2,700元),由張 永安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顏郁鎮至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60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竊得之蒜頭後平分。嗣經王文良報警後,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1年6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前 ,見郭忠山所有安裝在電桿上之監視錄影鏡頭2個及支架1支 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棍子將監視錄影鏡頭等物 打落後取走。嗣郭忠山報警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顏 郁鎮住處扣得上開監視錄影鏡頭2個及支架1支。二、案經沈政昇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郭忠山訴請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郁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 、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沈政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8號卷第11至1 4頁)。
㈢證人王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03號卷第11至12頁)。 ㈣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03號卷第13至15頁)。 ㈤證人張祐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03號卷第19至20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郭忠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896號卷第15至17 頁、第19至20頁)。
㈦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張(偵2598號卷第25頁)。 ㈧576-JQP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2598號卷第27頁)。 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9張(偵7103號卷第49至7 7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8 96號卷第21至25頁)。
機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 6張(偵7896號卷第35至4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7896號卷第51頁)。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與張永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明 知為不法行為,仍再度為本案之詐欺、竊盜犯行,守法意識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並斟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
,月薪約2萬元,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 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所詐得之車資利6,000元,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蒜頭4包 ,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