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銘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石瑞銘於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以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林龍賓所經 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未扣案),破壞本案店面後方之鐵窗,從破壞之鐵窗侵 入店內,在收銀臺處竊取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龍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瑞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4至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9至12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 63頁),核與告訴人林龍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超越及踰越;又該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 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是以老虎鉗毀損本案店面之鐵窗後,自該鐵窗進入本案 店面,自屬毀越窗戶。又其所為毀損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毀損罪。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攜帶老虎鉗,該老虎 鉗可將本案店面之鐵窗毀損,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無訛。
⒊再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 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店面是告訴人經營商 店所用,平時無人居住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4頁),是本案店面應屬刑法第306條規定之「建築物」。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於107年間,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就其施用毒品、搶 奪、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間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0月18日(即5年內)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
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13,0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收 條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245頁),暨被告自陳 學歷國中畢業、離婚、自己居住、職業做溫室工程,月收入 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以及其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有中風,身體右半邊沒辦法出力(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取之現金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填 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 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 結果。至本案之老虎鉗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 ,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