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11年度,1號
ULDM,111,原選訴,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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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茂賢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丁尚文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黃素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加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81、238、239、240、241、266、267、268、
269、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茂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丁尚文所犯罪名、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緩刑條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黃素花所犯罪名、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緩刑條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丁加保所犯罪名、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緩刑條件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茂賢為臺西鄉農會理事,李文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臺西鄉農會理事長、鄉民代表並參與民國111年度公職 人員選舉之雲林縣臺西鄉長競選,丁茂賢為使李文來順利 當選,竟以單獨買票、與他人共同買票等方式接續為下列行 為:
 ㈠丁茂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 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交付8千元賄賂給丁



尚文即丁茂賢之胞弟),用以要求丁尚文及其家內有投票 權親友投票支持李文來。丁尚文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 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許以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另外,丁茂賢要求丁尚文協助交付賄賂給丁 振義(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尋求丁振義及家內有投 票權親友投票支持李文來,丁茂賢與丁尚文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 由丁茂賢出資交付6千元給丁尚文丁尚文於111年10月底至 11月初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丁振義居處, 以每票2千元代價,交付8千元賄賂給丁振義,用以要求丁振 義及其家內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李文來,嗣丁尚文再於翌 日向丁茂賢請求2千元之差額補貼。丁振義明知丁尚文所交 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㈤》。
 ㈡丁茂賢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 某日,請黃素花(即丁茂賢之堂嫂)前來雲林縣○○鄉○○路00 0號住處,以每票2千元代價,交付2萬元賄賂給黃素花,用 以要求黃素花及其家內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李文來。黃素 花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收受之,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外,丁茂賢 要求黃素花協助交付賄賂給丁其利(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尋求丁其利及家內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李文來,丁 茂賢與黃素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茂賢出資交付1萬元給黃 素花,黃素花於同日晚間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丁其 利住處,以每票2千元代價,交付1萬元賄賂給丁其利,用以 要求丁其利及其家內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李文來。丁其利 明知黃素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丁茂賢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 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以每票2千元代價,交 付6千元賄賂給丁英南(即丁茂賢之胞弟,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用以要求丁英南及其家內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 李文來。丁英南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 予以收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丁茂賢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民族路某菜市場旁廟宇旁,以每票2 千元代價,交付8千元賄賂給丁加保(即丁茂賢之堂兄), 用以要求丁加保及其家內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李文來。丁 加保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之,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
 ㈤丁茂賢要求丁加保協助交付賄賂給有雲林縣臺西鄉長投票 權之人,以尋求投票支持李文來,丁茂賢與丁加保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初某日,先由丁加保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蘇華絨(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詢問蘇華絨家 內有幾名雲林縣臺西鄉長投票權人,經蘇華絨答覆5票, 先期約賄賂投票支持李文來,丁加保旋至雲林縣臺西民族 路某菜市場旁廟宇,向丁茂賢拿取賄賂所用之1萬元,丁加 保即於同日晚間返回蘇華絨住處欲交付上開賄賂,適蘇華絨 不在場,丁加保就將1萬元賄賂交付給不知情之蘇華絨女兒 丁碧瑩(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碧瑩亦於同日稍晚如 數轉交給蘇華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丁加保又接續前 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鍾白純(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住處,詢問鍾白純家內有幾名雲林縣臺西鄉長投票權人 ,請求投票支持李文來,經鍾白純答覆4票後,丁加保即以 每票2千元代價,交付8千元賄賂給鍾白純,用以要求鍾白純 及其家內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李文來,丁加保再返回雲林 縣臺西鄉民族路某菜市場旁廟宇,向丁茂賢拿取賄賂所用之 8千元。數日後,丁加保又接續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 號之林端嘉(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詢問林端嘉家 內有幾名雲林縣臺西鄉長投票權人,經林端嘉答覆7票, 先期約賄賂投票支持李文來,丁加保旋至雲林縣臺西民族 路某菜市場旁廟宇,向丁茂賢拿取賄賂所用之1萬4千元,丁 加保再返回林端嘉住處交付1萬4千元賄賂給林端嘉,用以要 求林端嘉及其家內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李文來。林端嘉明 知丁加保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各被告及各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147至151頁、第223至228頁、第299至301頁),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被告投票行賄及受賄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茂賢、丁尚 文、黃素花、丁加保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選偵81卷二第47至51頁、 第71至78頁、第83至87頁、第109至115頁、第121至126頁、 第149至155頁、第177至188頁、第259至268頁、第265至268 頁、第297至299頁、選偵81卷一第125至135頁、第193至197 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44至145頁、第222頁),並經 證人丁振義林端嘉丁英南、丁其利、丁碧瑩、蘇華絨、 鍾白純、余文宗、李文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選偵81 卷一第3至9頁、第25至29頁、第37至43頁、第61至75頁、第 81至84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21頁、第215至231頁、 第239至283頁、第307至310頁、卷二第251至253頁、第217 至219頁、第241至243頁、選偵147卷第5至13頁),且有附 表二所示搜索扣押之賄賂贓款、被告丁茂賢使用之手機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4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罰,而該法並未就投票受賄罪 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143條規定處罰。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 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 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 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 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前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茂賢為支 持李文來當選,而交付賄賂給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 、丁英南,並透過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分別交付賄 賂給丁振義、丁其利、蘇華絨、鍾白純、林端嘉,均係約使 渠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而收受賄賂之一方也明知此目 的而收受之,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核被告丁茂賢就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被告丁尚文就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 ,被告黃素花就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及被告丁加保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被告丁尚文就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為,被告黃 素花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及被告丁加保就事實欄一、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4人在交付賄賂前後之預備(包含尚未轉交給受賄者家屬 即遭查獲部分)、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應各自為 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茂賢、 丁加保雖係先後對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賄賂,然其手段相 同、僅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時間尚屬密接,應認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丁茂賢分別與被告丁尚 文、黃素花、丁加保,就上述事實欄一、㈠㈡㈤各次投票交付 賄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各自所犯上述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投票交付賄賂罪,行為態樣有別,屬可分之數行為, 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
 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 項或 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中 已自白本案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選偵81卷 二第150至154頁、第266至268頁、第72至78頁、第110至114 頁、第297至299頁、卷一第193至197頁),均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就本案所為投票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9頁)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雖然被告黃素花之辯護人又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投 票交付賄賂罪之刑度,然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素 花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在依前述偵查中自白而減刑之後, 法定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黃素花不僅接 受被告丁茂賢之投票行賄,更進一步接受被告丁茂賢委託, 去向親友鄰居實施賄選(被告丁尚文丁加保也都是相同情 況),所為已助長被告丁茂賢敗壞選風之舉,立法者本即期 以重刑處罰來端正選舉,難謂被告黃素花或其他被告本案投 票交付賄賂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的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 的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 治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而賄選行為破壞選 舉的公平及公正,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尤其政府近年 來於大眾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 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此為全國民眾所周知之事實 ,詎被告4人竟向親友鄰居賄選,破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 的運作,尤其被告丁茂賢為本案始作俑者,出資廣向親友鄰 居大肆行賄,打算賄選的總人數多達46人,賄選總金額高達 9萬2千元,惡性最重,至於被告丁尚文為被告丁茂賢之胞弟 、被告黃素花為被告丁茂賢之堂嫂、被告丁加保為被告丁茂 賢之堂兄,渠等或礙於情面而接受被告丁茂賢行賄,更分別 為被告丁茂賢轉向他人交付賄賂(被告丁尚文行賄丁振義一 家、被告黃素花行賄丁其利一家、被告丁加保則行賄蘇華絨 、鍾白純、林端嘉共三家,情節輕重有別),惡性較輕,所 為均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並繳 回相關賄賂款項,知所悔悟,且被告丁茂賢除前因過失致死 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已期滿外,別無 其他前科,而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先前都沒有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丁茂賢自述:為國中畢 業,從事竹編鳥籠工作,也是農會理事,子女均已成年,本 案是因為兒媳之前車禍受傷,經由李文來協助在鄉公所找到 臨時人員工作,才會自行出資為李文來買票歸還人情而犯案 ,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61 至171頁、第324至326頁);被告丁尚文自陳:為高中畢業 ,從事竹編鳥籠工作,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黃素花供稱:為



高職畢業,從事小吃業,自己罹患肝臟腫瘤,母親罹患大腸 癌,還要照顧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大姑、患有癲癇之小叔,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2頁、第359至363頁);被告 丁加保自述:為初中畢業,患有多年糖尿病,無法工作,與 配偶、兒孫同住(本院卷第322頁、第325至32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①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都是在偶然情況下接受同案被告丁 茂賢要求協助交付賄賂給他人,渠等在為警查獲之後,歷經 檢警偵查到本院審理時都坦認犯錯,已有悔意,諒渠等經過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丁尚 文、黃素花、丁加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渠等知所 警惕、深化守法意識,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規定,依照犯罪情節、渠等各自年齡與身體家境情況,分別 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緩刑負擔(考慮上述被告丁加 保已70歲年邁、有糖尿病,被告黃素花罹患肝臟腫瘤、有其 他家屬罹患疾病需要照顧等情狀,故認為此二人無需提供義 務勞務,僅被告丁尚文身體家境許可、需要提供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②雖然被告丁茂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是,本院考量其為本案始作俑者,除自己向親戚行賄之外 ,尚動員多名親戚再向其他親友鄰居行賄,規模不小,而其 所宣稱的歸還李文來人情的原因,是先前「李文來安排兒媳 進入台西鄉公所擔任圖書館臨時人員」。如此一來,先是民 眾請託政治人物靠關係而覓得公所職缺,接著民眾再以出資 為政治人物賄選的方式來歸還人情,這樣子利益相互輸送的 結果,便是導致國家無法選賢與能,掌權的政治人物卻越能 以靠關係來影響誰能獲得職缺,而那些欠缺與政治人物有「 關係」的平民百姓就只能靠自己,這顯然已戕害民主政治的 正向運作。因此,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丁茂賢緩刑宣告, 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
 ㈥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被告4人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均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 酌各被告係以金錢對選民行賄及收受金錢賄賂,對於民主政 治之危害程度非輕,依照各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院對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宣告之緩 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 從刑,且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錢賄賂,均已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丁茂賢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在審理時否認有持該手機來聯絡 賄款(本院卷第322頁),且同案被告丁尚文黃素花、丁 加保所述行賄過程都沒有提及使用手機與被告丁茂賢聯繫行 賄事宜,因此,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毋庸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告 事實 主文 1 丁茂賢 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丁茂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2 丁尚文 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丁尚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3 丁尚文 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丁尚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4 黃素花 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黃素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5 黃素花 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黃素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6 丁加保 犯罪事實一、㈣ 丁加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7 丁加保 犯罪事實一、㈤ 丁加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單 據 名 稱/出 處 備 註 1 新臺幣8,000元 丁尚文 本院112年贓款字第2號收據(本院卷第177頁) 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2 新臺幣8,000元 丁振義 本院112年贓款字第4號收據(本院卷第179頁) 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3 新臺幣20,000元 黃素花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選偵字第271號卷第432頁) 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4 新臺幣10,000元 丁其利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選偵字第271號卷第432頁) 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5 新臺幣6,000元 丁英南 本院112年贓款字第3號收據(本院卷第178頁) 犯罪事實一、㈢ 6 新臺幣8,000元 丁加保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選偵字第271號卷第432頁) 犯罪事實一、㈣ 7 新臺幣10,000元 蘇華絨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選偵字第271號卷第432頁) 犯罪事實一、㈤ 8 新臺幣8,000元 鍾白純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選偵字第271號卷第432頁) 犯罪事實一、㈤ 9 新臺幣14,000元 林端嘉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選偵字第271號卷第432頁) 犯罪事實一、㈤ 10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茂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二第129至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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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