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鈞(原名:陳治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鈞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 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 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電線桿處)之私人倉庫出入口,由 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駛入車道,適有廖 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 斗,致廖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下肢 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因 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案經廖麗之子林水上及廖麗胞弟廖金城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宥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7至23頁、第107 至1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72、80頁),並 有被害人廖麗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紙(見相驗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驗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驗卷第33至39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1紙(見相驗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相字第3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113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 片8幀(見相驗卷第117至125頁、第133至139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329 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89至191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驗卷第93頁)及現場、車損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8幀(見相驗卷第47至71頁、第143 至185頁)等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是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倒車 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 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私人倉庫出入口倒車進入車道時,未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至上址,避煞不及而撞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後 摔車倒地,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倉庫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往 來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111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32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益徵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勢並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造成難以回復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然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筆錄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配偶同住,目前從事貨運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