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18號
ULDM,111,交訴,118,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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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霖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霖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南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與石榴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石榴路,適有告 訴人何建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於被告左後方,直行至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肘擦挫擦傷、左膝部 挫擦傷及右足第二趾指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 後,竟未替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即自行駕車離 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吳景文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75號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嗣後有離開現場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是 否要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他說不用,告訴人跟我說沒事沒 事,有經過他同意我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與石榴路 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及右足第二趾指挫擦傷 等傷害,嗣被告有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至6頁反面 、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79至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82至8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警卷第10至11頁)、吳景文診所110年6月12日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 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7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13至1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警卷第34至3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6至37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3至21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佐,則此等 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中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 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 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 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 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 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 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在110年6月11日 下午有騎車在斗六跟人發生車禍事故,撞到的時候,他也有 要幫忙我扶車,被告是跟我說現在要報案嗎,我說不用,這 是小事、小擦撞而己,我有跟他說不用報案,但是有一個路 人在農會的門口,他自己跑去隔壁的榴中派出所報案,他看 到我的腳稍微有流血,他就說這要報案,我們都沒有報案。 被告有跟我說他趕時間,問我可不可以先走,我跟他點頭, 我有跟他說你有事情你先走;發生車禍以後,被告在現場停 留至少有10幾分鐘,差不多15分鐘左右,他才離開等語(本 院卷第82至89頁)。
 ㈣而觀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證述情 節,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其與被告並不相 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可見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情節應為可信。依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不僅有幫告訴人扶車,尚詢問告訴人要否報案,且於現場停 留約15分鐘之久,嗣因趕時間,有詢問告訴人可否先行離開 ,係經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並點頭後,始行離去。從而,既 被告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離開現場,自難認其有逃逸之犯意 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 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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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