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柔
林峻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宜柔、林峻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峻 聖、告訴人陳思璇與被告吳宜柔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 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吳宜柔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聖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產業道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產業 道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吳宜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陳思璇,沿雲林縣○○鎮○○里○ ○000○0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峻聖倒地 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陳思璇受有左膝挫傷、多 處挫傷等傷害。嗣林峻聖、吳宜柔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峻聖、陳思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峻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時速20、30公里通過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並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2 被告吳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以時速50幾公里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事實,惟辯稱其有減速並無過失等語。 3 告訴人陳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目擊吳宜柔減速後仍與林峻聖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以1份 林峻聖、陳思璇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吳宜柔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峻聖、吳宜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