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56號
ULDM,111,交易,35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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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航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健航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上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光復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文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 之速度往文科路方向直行,適有沈啟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行駛,而未依 兩段方式左轉至文科路,鐘健航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沈啟宗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出血、右胸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右近端腓骨 骨折等傷害(以ISS評估外傷嚴重度分數為16分),其中因 上開腦部傷勢,引起肢體無力、平衡及行走、手部功能、大 小便感覺、理解及言語表達等障礙,無復原之可能性,屬重 大不治之傷害。鐘健航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啟宗之配偶沈高雪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鐘健航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4至1



6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1 至53頁;本院卷第50至51、164至165、169、171、1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高雪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害人沈啟宗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 若瑟醫院111年11月8日若瑟事字第1110004051號函暨所附被 害人之門診病歷單、同院111年11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10004 137號函、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23日府工運二字第111331369 0號函、111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13343278號函暨所附 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張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5、35至57頁;偵卷第2 3至29頁;本院卷第65至111、123至135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 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3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 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41、43 、4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駕車行經雲林縣虎尾光復路與文科路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逾50公里之時速穿越路口,因 而與斯時由被害人所騎乘自光復路左轉文科路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 承:當時我是綠燈直行要回虎尾鎮博愛路的家,我看到被害 人機車時,因為距離太近,我有閃避但還是來不及。我過路 口當時沒有做減速的動作,當地具體的速限我沒有注意,且 因為我沒有看時速表,所以我不清楚實際速度為多少,但行 車速度大約在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有駕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反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另被害人騎乘機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光復路與文科路之交岔 路口時,未遵守該路口所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屬禁制標誌,依同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車輛駕 駛人應嚴格遵守該標誌所表示之禁止、限制規定),自光復 路逕行左轉至文科路,因而與駕車直行進入同一路口之被告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沈啟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鐘健航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30日嘉監鑑字 第111006173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上 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 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 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 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



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 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穿越光復路與文科路之 交岔路口過程中,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被害人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胸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肋 骨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經 以ISS評估外傷嚴重度,分數為16分,屬嚴重外傷。又被害 人現因「顱內受傷術後併兩側肢體癱瘓無力、雙手功能受損 及語言表達障礙」,持續在若瑟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訓練平衡、肌力及行走)、職能治療(上、下之功能訓練、 日常生活功能訓練及雙手肌力訓練),另於神經外科接受藥 物控制及腦部追蹤,惟被害人因腦部受傷引起肢體無力、平 衡及行走障礙、手部功能障礙、言語表達障礙、理解障礙及 大小便感覺障礙,該等傷勢經治療後,無復原之可能性,已 達到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第1類、第7類重度),復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情,有被 害人之若瑟醫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111年1 1月8日若瑟事字第1110004051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單、同院 111年11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10004137號函、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65至111、123至 124、153至156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害人因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所受腦部傷勢,已對其身體、健康形成重大且終 身難於治療之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變更被告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補充告知檢



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尚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 規,惟於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輕忽行車安全,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超速行駛,因而 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 有首揭重傷害,肢體活動及平衡協調、認知理解、言語表達 等身體功能發生多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使告訴人 暨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均蒙受重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素行良好,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自 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 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 求之金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 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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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