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17號
ULDM,110,訴,61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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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1
號、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山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照山楊玉凰前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離婚。 林照山明知其曾於106年6月2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月27日,應予更正),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 駐所(下稱水林分駐所)外,將所申辦之雲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楊玉凰,詎其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至 水林鄉農會臨櫃提款時,經行員告知而發現水林鄉農會帳戶 內之款項遭人提領,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9元,竟基於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水林分 駐所報案稱:我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不見了,我不曾將提款卡暨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要 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承辦員警調閱水林鄉農會帳戶之交易 明細,並循線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林照山辨認提款人 後,認楊玉凰涉有竊盜、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 等罪嫌,而將之移送偵辦(下稱竊盜等前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9年度 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玉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照山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 至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 3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水 林分駐所報案稱其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遭人竊取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曾在水林分 駐所外交付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楊玉凰。伊係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房間抽屜內,沒有交給任何人使用。 伊與楊玉凰前於106年5月15日公證結婚,伊當天有口頭請楊 玉凰保管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翌(16)日伊去 田裡工作,因楊玉凰與她的兒女在田邊嬉笑,伊就趕她們回 水林的家,當天晚上楊玉凰在搬行李時,曾從房間抽屜內拿 走該張提款卡,伊直到108年12月9日前往水林鄉農會領錢之 前,都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所以伊才提告竊盜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楊玉凰前於106年5月15日結婚,於同年6月1日 離婚。嗣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曾以其放在 住處房間抽屜內之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不見,且 該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至餘額39元(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為由,至水林分駐所報案,並表示要對竊 嫌提出刑事告訴。其後,承辦員警調取水林鄉農會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調閱該帳戶於108年12月9日前最近幾次提款紀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再會同被告確認該帳戶自108年8月9日 起迄同年10月1日止,曾經告訴人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後,旋通知告訴人及其配偶洪世豪(遭監視器拍攝到曾 陪同告訴人提款1次)到案說明,並於扣押告訴人委由其夫 洪世豪提出之水林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後,將提款卡發還被告 領回,復以告訴人及其夫洪世豪涉犯刑事竊盜、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而移送偵辦(即竊盜 等前案)。嗣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及 其夫洪世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0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警1041卷第5至9頁;偵4707卷第31至33頁;本院 卷第47至53、80至82、162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分 別於竊盜等前案及本案偵查、審理時、證人洪世豪於竊盜等 前案偵查中所證情節(見警5165卷第1至8頁;警1041卷第11 至13頁;偵1054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他510卷第7頁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大致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0日至 水林分駐所報案及製作之警詢筆錄、水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水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水林鄉農會109年3月23日水農信字第1090001070號函暨所附 水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提領水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1張、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見警5 165卷第9至16、17至23、24至30、31至33頁;警1041卷第25 頁;偵1054卷第51至52頁反面、第105至106頁反面;本院卷 第1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何以會由告訴人持有乙 節,證人楊玉凰於竊盜等前案偵查中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 均一致陳稱:我與被告是於106年5月15日結婚,同年6月1日 離婚,當時是被告說他哥哥及姪女要回來,所以把我趕出去 ,說我不能住他家。被告的提款卡在我手上,是他於106年6 月27日在水林分駐所外親自拿提款卡暨密碼給我的,因為他 欠我錢,說要給我補償,當時我把卡片丟掉不接受,被告又 撿起來給我,警察有出來阻止被告吵鬧。後來我有拿提款卡 去領錢,是被告答應我可以用提款卡去領錢,所以我沒有竊 盜。我們離婚後還是會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聊天,被告也還會來我家等語(見警5165 卷第1至5頁;警1041卷第11至13頁;偵1054卷第24頁反面至 第27頁;本院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證人尤曉宗於竊盜等 前案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因為修房子屋 頂的漏水工程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在做人力仲介,若我 需要人力,她也會派工給我。我現在在新竹工作,已經很久 沒有與告訴人聯絡。於106年6月27日我與告訴人約在水林分 駐所外拿工程款,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那邊吵架,被告 跪著求告訴人原諒他,後來警察出來把他扶起來。被告有拿 1張銀行卡給告訴人,告訴人把卡丟在地上,被告又拿起來 交給告訴人,當時被告好像有講到帳戶內有錢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1054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75至182頁)。審之被 告與證人尤曉宗均表示彼此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176、178 頁),且證人尤曉宗與告訴人間僅因多年前承攬工程而結識 ,雙方未有深厚情誼或頻繁往來,是證人尤曉宗當無為迎合 告訴人於竊盜等前案之供述及本案歷來之證述內容,而謊稱 被告曾在水林分駐所外主動交付提款卡予告訴人,進而構陷 被告先前報案稱提款卡遭竊之行為已涉嫌誣告之動機,況證 人尤曉宗於竊盜等前案偵查中出庭作證時,理應無法預料後 續告訴人會於竊盜等前案偵結後,另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刑事 告訴,致其於本案審理時需要再次出庭作證之情形,則其於 前、後兩案中均為一致,僅時間細節略有出入之證詞,自有 相當憑信性,足以補強證人楊玉凰上開證言之可信度。再參 酌被告於竊盜等前案偵訊時曾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 15日公證結婚後,我就將提款卡交給她保管等語(見偵1054 卷第73至74頁),嗣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先後供稱:當初公證結婚後,我為了要請告訴人幫忙領錢 給我媽媽用,所以我有交提款卡暨密碼給她保管,我還有帶 她去水林郵局教她怎麼使用提款卡,之後離婚,我沒有向告 訴人討回來等語(見警1041卷第7頁;偵4707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51至52、80至82頁),顯與證人楊玉凰前揭關於 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之說法 互核相符。復佐以卷附水林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異動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054卷第53頁),可知該帳戶之提款 卡係於106年5月23日申領,於106年6月5日領用,是證人楊 玉凰證稱被告係於106年6月27日,在水林分駐所外交付提款 卡乙情,時序上亦屬合理。綜此已堪認定被告曾於106年6月 27日某時許,在水林分駐所外,親自交付水林鄉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予告訴人之事實。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108 年6月27日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予告訴人,此容與上開證人一 致證述之時點不符,應屬誤載,爰由本院就此部分逕予更正 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依水林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54卷第52頁正、反面 ),可見該帳戶除有固定轉帳扣繳水費、電費、電話費、農 保費、健保費等各式費用外,亦供被告領取休耕補助、農保 喪葬補助費之用,且於106年1月迄108年12月31日期間,不 乏臨櫃存、提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紀錄,金額亦非全 屬小額,是以該帳戶頻繁之交易紀錄觀之,被告當無可能對 於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毫無所悉,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曾先後供稱:水林鄉農會帳戶我有實際在使用,我日常生 活就是使用這個帳戶,我自己的補助、媽媽的補助都是匯入



這個帳戶。我都用存摺領錢,有時也會使用ATM領錢。我只 記得公證結婚後,楊玉凰到我家,她就問我說存摺、提款卡 要給誰保管,因為我要到嘉義工作,我媽媽又已經90幾歲, 我有把我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楊玉凰,我還有帶她去水林郵 局教她怎麼使用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82頁), 堪認被告並非從未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而僅將提款卡暨密 碼長期置於房間抽屜內,致未能即時掌握提款卡暨密碼下落 ,是其當無在如前述將提款卡暨密碼親自交付告訴人,且未 曾要求告訴人返還之情形下,猶誤認或懷疑該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係遭人持鑰匙進入其房間內竊取之可能。從而,被告 明知自己曾將提款卡暨密碼親自交予告訴人持有,該提款卡 暨密碼未有失竊之事實,卻仍於108年12月9日晚上8時30分 許,至水林分駐所謊稱其放在房間抽屜內、未曾使用之提款 卡暨密碼遭人竊取,並提告竊盜之舉,自已該當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表示其係於與告訴人公證結婚 後,在家中將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告訴人保 管等語(見警1041卷第7頁;偵1054卷第73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82頁),然承前所述,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既係 於106年6月5日始經人領用,則被告當係於與告訴人離婚後 ,始在水林分駐所外交付該提款卡暨密碼予告訴人,是被告 此部分之供述,容與客觀卷證不符。惟因被告上開供述並未 改變其曾親自交付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告訴人 之事實,且依其歷來多次提及其認為106年6月1日與告訴人 離婚,僅係「假離婚」乙情(見警1041卷第7頁;偵1054卷 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48、80頁),則其非無可能係於與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5月23日先向水林鄉農會申請發 給提款卡,再於106年6月5日領用提款卡後,基於雙方情誼 或金錢往來等約定,於106年6月27日仍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予 斯時其認知上「假離婚」之配偶即告訴人,而未曾要求取回 。故被告前揭就事件發生時序不盡精確之供詞,對於其曾經 親自交付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告訴人等節之認 定不生影響,自亦無礙於其本案誣告罪責之成立。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竊盜等前案警詢時曾指證:我平時忙於工作,於108年 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水林鄉農會櫃檯要領錢時,經櫃檯 人員告知我戶頭裡只剩下39元,才發現帳戶內母親的喪葬補 助費全部被領光。水林鄉農會帳戶的提款卡暨密碼,我是放 在房間抽屜內,我不曾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領錢,都是臨櫃 領取。告訴人有我房間的鑰匙,她與我於106年6月1日辦理



離婚後,我沒有跟她討回我房間的鑰匙,她隨便進我房間我 也不會有疑心,所以不曉得提款卡暨密碼被她拿走,我不曾 將提款卡交付告訴人或他人使用等語(見警5165卷第9至12 、14至16頁)。嗣於109年4月24日偵訊時一度改稱:我與告 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公證結婚後,我就將提款卡交給她保管 ,但是她在106年6月1日離婚以後,就不能再領我的錢。因 為告訴人之前說是假離婚,我想以後我們還會在一起,就沒 有跟她討回提款卡等語(見偵1054卷第73至74頁),惟於同 次偵訊時又曾稱:離婚之後告訴人還有我家的鑰匙,她進到 我房間去拿提款卡的等語(見偵1054卷第73頁反面)。其後 於110年9月14日偵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時 而辯稱其與告訴人公證結婚後,曾在家中將提款卡交予告訴 人保管,之後雙方離婚,其也沒有向告訴人取回提款卡等情 ,時又改稱其於結婚後隔天(即106年5月16日)晚間到田裡 工作,因告訴人在田邊嬉鬧而被其趕回家,告訴人於搬行李 時,曾自房間抽屜內拿走提款卡,其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把提 款卡拿走,直到要買發財車而去領錢時,才發現帳戶內的錢 被領光等語(見偵4707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52、80 至82、188至192頁)。由此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曾否主動交付 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告訴人乙節,於竊盜等前 案之指訴及本案歷來之供述,前後說詞明顯反覆,且莫衷一 是,自難認其於108年12月9日至水林分駐所報案時,僅係單 純誤認自己從未將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懷疑該提款卡暨密碼係遭人持鑰匙擅自從房間抽屜 內竊取,進而提出刑事告訴,是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 心證。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告訴人係於婚後翌日即106年5 月16日晚間,在田邊遭其趕回家時,於搬行李之際,擅自從 房間抽屜內拿走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其因此認 定遭竊云云。惟查,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6年5月 23日申領,並於106年6月5日領用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辯解顯與水林鄉農會帳戶提款卡申請、領用之客觀時序 不符,且被告係於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第一次提及前 揭告訴人取走提款卡暨密碼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7至52、80 至82頁),果若其所稱提款卡遭人拿取之經過屬實,何以未 於竊盜等前案偵查中即對檢警吐實,反而如上開⒈所示,多 次向檢警陳稱係告訴人於雙方離婚後,擅持房間鑰匙,拿走 其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提款卡暨密碼?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曾供稱:告訴人係在106年5月16日晚上我請她離開時,她 就把我的提款卡拿走了,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我還載告訴



人與她兒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則其既對於 所稱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拿取提款卡暨密碼乙事毫不知情 ,又如何認定告訴人係於該日即竊取提款卡暨密碼?益見其 前後供述矛盾,是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亦無從援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歷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值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調整選 科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罰金數 額定為「(銀元)3百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 ,000元」),原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並無變 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 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 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 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 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 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至水林分駐所報案 時之陳述,係稱:「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去水林農會 櫃檯要領錢,櫃檯人員告知我戶頭裡只剩下39元,沒有錢可 以領,我才發現戶頭裡媽媽的喪葬補助費全部都被領光光了 」、「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房間抽屜和簿子放在一起,提款卡 密碼也夾在提款卡後面。但是今天要領錢,發現該帳戶的提 款卡找不到了…不曾使用提款卡去領錢,都是臨櫃領取。不 清楚誰是否有使用過該提款卡」、「(問:和你同住的家人 有誰?家裡平常是否有其他外人進出?)只有我姊姊,我姊 存簿都還寄放我這邊。只有朋友李志鵬吳文生楊玉凰



來找我」、「(問:除了你之外,是否有其他人知道你的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放置於何處?)沒有人知道,但是朋友來找 我,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會進去我房間」、「(問:你是否知 道何人所竊?)不知道」、「(問:你是否有發現可疑人物 可提供給警方?)目前沒有」、「(問:經警方調查,若日 後查獲竊嫌,你是否要對他提出告訴?)我要對他提出告訴 」等語(見警5165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於報案時並未 具體指明何人涉嫌竊盜或欲對何特定對象提出刑事告訴,亦 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涉嫌竊取水林鄉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人為何人。而其於109年1月20日警詢 時,經詢以為何告訴人會持有水林鄉農會之提款卡時,雖曾 表示「因為我們在106年6月1日辦理離婚後,我也沒有跟她 討回我房間的鑰匙,她有我房間的鑰匙,她隨便進我房間我 也不會有疑心,所以不曉得提款卡(附有密碼紙張)被她拿 走」等語(見警5165卷第15頁),惟此應係其觀看員警調閱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確認提領水林鄉農會帳戶款項者為告 訴人,始於員警陸續詢問下,陳稱其認為告訴人可能持有其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原因,換言之,被告上開陳述僅係依員 警調查之結果所為之推斷,且其亦未於該次警詢或後續偵訊 時,另外表示欲追究告訴人之刑事責任。由此堪認被告於10 8年12月9日至水林分駐所報案時,並未指定犯人為告訴人, 且受理報案之員警亦無從以被告誣告之事實,認定其所指犯 罪之人為何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自屬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本案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本案誣告犯行,然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於報案時之陳述內容,應認被告並未對某特定 之人向掌管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兼 衡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1頁),尚無礙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曾於106年6月27日某時許,在 水林分駐所外,將所申辦之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交予告訴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8年1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水林分駐所報案稱 :我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去水林鄉農會櫃檯要領錢 ,櫃檯人員告知我戶頭裡只剩下39元,始得知該帳戶內之款 項遭人全部領光,我要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以此方式誣指



告訴人涉嫌盜領水林鄉農會帳戶內之金錢。嗣該竊盜案件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並提出被告於竊盜等前案之證述及本案之供述、告訴 人於竊盜等前案之陳述及本案之證述、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水林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佐。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誣告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12月9日當天前往水林鄉農 會領錢時,經農會的人告知帳戶內只剩39元,伊才發現喪葬 補助款被人領走,伊因此去對提款的人提告,經警察調資料 後方知是告訴人未經伊允許拿提款卡去領錢。因告訴人已經 與伊離婚,故告訴人就沒有權利提領水林鄉農會帳戶內之款 項等語。經查:
 ⒈水林鄉農會帳戶於108年10月1日經告訴人提領400元後,餘額 僅39元乙情,固有水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及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警51 65卷第27至28頁;偵1054卷第52頁),惟參諸被告108年12 月9日之警詢筆錄(見警5165卷第9至12頁),可知被告於該 日前往水林分駐所報案時,僅陳明水林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 曾遭人提領至餘額39元,但其不知道款項係遭何人盜領,並 表示要對竊嫌提告,是被告當時尚不知悉告訴人曾持提款卡 提款乙事,因而未指明特定之人即告訴人涉嫌竊取水林鄉農 會帳戶內之款項,承辦員警亦未因被告之報案內容即得知其 所指犯人之具體身分,依上開貳、二、㈠之說明,即難認被 告於報案時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指告訴人涉嫌竊盜犯行,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已有誤會。
 ⒉其次,依本院前開貳、一部分之認定,被告固曾於106年6月2 7日某時許,在水林分駐所外,親自交付水林鄉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予告訴人,惟考之被告於竊盜等前案偵訊時曾 稱其於婚後曾將提款卡交予告訴人保管,但其認為於雙方離 婚後,告訴人就不能再提領款項(見偵1054卷第73頁正、反 面),及其於本案之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因為告訴人已 經與其離婚,雙方不是夫妻,告訴人即無權提領其帳戶內之 款項,其係因此提告竊盜(見本院卷第81頁)等情,則告訴 人於取得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是否因此即有 權提領水林鄉農會帳戶內之任何款項,並非毫無疑義。對此 ,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雖迭次證稱因被告積欠其款項 ,故被告同意交付其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讓其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以為清償等語(見警1041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68至172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5、191 頁),且依告訴人於竊盜等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所 提出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見偵1054卷第32至48頁; 本院卷第67至71、121至123頁),亦難認被告曾基於償還債 務之目的,而授權告訴人毫無限制地提領水林鄉農會帳戶內 任何款項之事實。又酌諸告訴人於竊盜等前案偵查中所提之 債務書(見偵1054卷第89至95、98至103頁),固經被告坦 認係由其親自簽署(見本院卷第52、186、191頁),惟此至 多僅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存有金錢債務關係,尚不必 然可推論被告即有因此交付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容 任告訴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以為清償之意。則在卷 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離婚,且告訴人另與證 人洪世豪再婚後,曾同意或授權告訴人於108年8月至10月間 ,可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水林鄉農會帳戶內10餘萬元之大額款 項,且被告亦未允許其他第三人於該段時間持提款卡提領水 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下,其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 許至水林鄉農會臨櫃提款,經行員告知而獲悉帳戶內餘額僅 39元時,主觀上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未經其允許下盜 領,因而前往水林分駐所報案稱其帳戶內之款項遭竊至僅餘 39元,請求警方追查乙情,實屬可能,自難以此逕認其具有 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或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取水林 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之犯意。
 ⒊按就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 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 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 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 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依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 足使本院對被告前往水林分駐所報案稱水林鄉農會帳戶內之 款項遭人盜領,主觀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出於誣 告之犯意所為乙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就此亦未指出足資證明之適當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誣告犯行,是此 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單純一罪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認定不同部分於理由說明,無 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由其親 自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無遭竊情事,竟前往水林分駐所謊報 提款卡暨密碼遭竊,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嗣經承辦員 警依調得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指認之結果,將告訴 人函送偵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 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難認良好,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前 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素行尚可,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表示被告年事已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8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目前在家務農,另有做散工,若有收成即有1、2萬元 之收入,家中尚有兄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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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