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
月28日110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6822、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威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威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473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 11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