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2年度,4號
MLDA,112,行執,4,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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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補給連

代 表 人 陳其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明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 99年2月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3 年1月31日,惟相對人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 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以99年7月2日國聯人力字第0990003062號令核定自99年7 月16日起不適服現役生效。而本件相對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00,553元,相對 人及第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連珍松簽署志願書(下稱系爭志 願書)向聲請人約定「立志願書人應於追繳通知之次日起, 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 行」等語,暨由相對人及連珍松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 書)向聲請人約定「立保證書人應於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等語,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繳欠款,迄今仍未繳清, 為此,爰依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為本件之執行名義,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 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執行,準 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契約的締結原則上應經書 面方式為之。惟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 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符 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 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的履行,亦應認該雙 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的合致意思表示(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民法第79條、第1089條第1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 依前揭說明,系爭志願書屬於兩造所訂定之行政契約無訛。 又依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之記載,相對人為79年6月3日 出生,其於98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依 行為時民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連珍松及其母林清香,有系爭 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則相 對人所訂立之契約,自須經全部法定代理人連珍松林清香 之承認,始生效力。惟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志願書未有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林清香之簽名,亦未有何證據堪證明相對人與聲 請人簽立系爭志願書之法律行為,有經相對人之全部法定代 理人允許。準此,本件相對人未得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 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志願書之行政契約,依前揭規定,此法律 行為之效力應屬效力未定,無法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 系爭志願書無庸全部法定代理人簽署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亦與系爭志願書、志願士兵不服現役賠償辦法相關規定 所載「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之意旨相違 ,要無可採。至系爭保證書係約定立保證書人連珍松之責任 內容,亦無從執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 聲請人執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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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