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杜氏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 院網站,現因申報期限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 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 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於本院網站公告日期為民國1 11年5月31日,是至111年11月30日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應於112年3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因期間末日112年 2月28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代之),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 司催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章可 佐,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06-ND-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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