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2號
112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盧光明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珈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被 告 葉純輝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泰安鄉第1選舉區鄉 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葉純輝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泰 安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 206號公告被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原告盧光明(為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珈維 分別於同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為 ,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 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 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因二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爰依前揭規定,命二訴訟合 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與訴 外人王洸晨、林燊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後述行為:㈠被告先於111 年11月間某日拜訪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王元金,稱:這次只 有一個客家人,請支持,到時候會有一點點小意思,你們這 麼遠開車回來,要加點油等語,以此方式向王元金期約賄賂 。嗣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即投票日)8時38分許前之某時,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泰安清安店(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與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泰安店(址設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間某路段路邊,向駕車返回泰安鄉投票之王 洸晨招手示意,王洸晨停車後,被告即向王洸晨稱:你是不 是元金的弟弟,上島餐廳有人找等語,王洸晨即駕車至址設 苗栗縣○○鄉○○村○○00號之上島鮮活魚餐廳(下稱上島餐廳) ,進入餐廳後向林燊華表示伊是王元金的弟弟,林燊華即進 入餐廳廚房並自廚房走出,向王洸晨稱廚房有人找你等語, 王洸晨進入廚房後發現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明瞭箇中用意,即將該現金放入口袋,離去前林燊 華並向王洸晨言明:我只負責這個部分等語,而以1票1,000 元之代價,央求王洸晨及其親屬投票支持被告。王洸晨收受 前開賄款後,於同日8時38分許致電其堂兄王元金稱:有拿 到錢等語,並與王元金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泰安清安店碰面 ,於同日9時許在該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元金;又於同日 9時6分許致電其胞弟王洸雄稱:要支持葉純輝,晚上會拿錢 給你等語,並於同日20時許在王洸雄位於苗栗縣○○鄉○○○街0 0號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洸雄。㈡林燊華另於111年11 月25日19時許,致電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素榕稱:妳來我 家拿魚等語,陳素榕抵達上島餐廳後,林燊華即請陳素榕進 入廚房拿東西,陳素榕進入廚房後發現放置在桌上之現金1 萬元,明瞭箇中用意,即將該現金放入口袋,離去前林燊華 並向陳素榕稱:要支持一下等語,而以1戶1萬元之代價央求 陳素榕及其同住親屬共6人投票支持被告,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 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選偵字第236、238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及訴外人王洸晨、林燊華就其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已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元金、王 洸雄、陳素榕、陳道光、林晟宇、蕭秋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王元金、王洸晨、王洸雄並已分別繳回賄款1,000元 、2,000元及1,000元供扣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則原告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