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聖靈宮
法定代理人 彭阿琳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被告偽造文 書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12年3月22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520元,依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 ,應徵裁判費40,600元。而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886,520元,應徵裁判費59,311元。揆諸 上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0,600元,原告應補繳 之裁判費為18,711元(計算式:59,311元-40,600元=18,7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