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廖佳吟
訴訟代理人 賴桂鋒
被 告 張珈軍(即邱春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 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春娥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為3萬元,清償日為111年7 月27日,並簽發票號JA0000000號、票面金額53萬元、票載 發票日為111年7月27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訴 外人賴桂鋒轉交原告,原告並於同年5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 邱春娥。然邱春娥業於同年7月18日逝世,系爭支票因邱春 娥逝世而退票,被告為邱春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邱春娥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擇一有利依票據或償還借款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春娥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欄「伍拾參萬元整」、「53 0,000元」及票載發票日「111年7月27日」不確定是邱春娥 寫的,被告否認原告與邱春娥間有借款關係,被告為原因關 係抗辯,但否認原告與邱春娥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65至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形式上蓋有邱春娥印章之票號JA0000000號、票載發 票日111年7月27日、票面金額53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乙 紙(即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於同日因邱春娥死 亡而遭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退票(司促卷第9頁) 。 ⒉邱春娥於111年7月18日逝世,其法定先順位繼承人為被告張
珈軍、訴外人張雅婷、張珈瑋(司促卷第19至25頁),而張 雅婷、張珈瑋業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家事庭於111年9月24日准予備查(司繼750卷第11、43頁 );被告則未拋棄繼承,並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家事庭 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裁定 邱春娥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陳報 債權,公示催告公告日為111年10月18日(司繼813 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邱春娥所簽發?若是,邱春娥簽發系爭支票 原因為何?原告與邱春娥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與邱春娥間有無53萬元借款關係?
⒉原告擇一依票據或借款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春娥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5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上印章既為邱春娥所有 ,依上所述,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且為邱春娥作成,被 告僅泛稱不確定是否為邱春娥簽發等語(訴字卷第91頁), 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效果,難認系爭支票並非邱春娥所簽 發。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 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雖為原因關係抗辯,然並未就邱春娥簽發系爭支票究為何 種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並負主張責任,僅一再泛稱為原因關係 抗辯,然否認原告與邱春娥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訴字卷第65、91頁),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業已盡其原因關 係抗辯之主張責任,本院無從審酌,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 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既無從採納,本院既無續予贅論邱春
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原告與邱春娥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
復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且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28條第 2、3項、第126條)。則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所提系爭支 票既經推定為真正且為邱春娥簽發,而依不爭執事項⒉,被 告為邱春娥之單獨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已概括繼承邱春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於繼 承邱春娥遺產範圍內,對邱春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擇一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 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既有 理由,本院即無另行認定原告與邱春娥有無借款關係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