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號
MLDV,112,訴,4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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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謝淯蕎



被 告 賴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易字第325號)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代理原告至 大陸地區拓展業務,需支付交通費、當地辦理營業登記費用 、交際費及個人周轉費用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500元、於同年月26日,在苗 栗縣頭份市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80萬元、於105年2月間某 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現金125,000元予被告,被 告則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875,000元、125,000元之空頭支票 各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因而詐得原告款項合計1,028,500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500元本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被告10年前 一時糊塗、思考欠佳而詐騙原告,惟年將70歲,一時間找不 到工作,無力清償,目前也正申請低收入戶,請求輕判等語 ,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等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9至12頁)



,被告亦自承確有詐騙原告等語(訴字卷第49頁),足認被 告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原告所有款項合計1,028,50 0元,故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5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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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