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號
MLDV,112,訴,30,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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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曾慧玟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黎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2,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湯永富為夫妻,於90年4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約於110年6月間,湯永富對原告感情冷淡,經 常不明原因晚上出門至凌晨4、5時左右返家,經原告使用湯 永富電腦後發現,其內有數張被告裸體及翻拍被告身分證配 偶欄背面等照片,經原告向湯永富質問上情後,湯永富否認 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原告近期得知,被告與湯永富 已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111年9月間之不同時間 前、後分別搭乘飛機前往越南旅遊,於111年9月21日搭乘同 一班飛機返臺,於其等回國後,原告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 中坦承其知悉湯永富為有配偶之人,亦坦承有和湯永富交往 為男女朋友,且兩人於111年9月間一同待在越南,又原告復 於111年9月25日再度致電被告,表示自己內心相當難過痛苦 ,希望被告能與湯永富分手,但遭被告以「其與湯永富間係 真愛」為由拒絕。
 ㈡被告迄今仍與湯永富交往中,目前原告與湯永富處於分居狀 態,原本美好的婚姻生活已不復在,夫妻感情亦已消逝殆盡 ,令原告悲痛欲絕、心碎不已,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已嚴 重破壞原告長達20年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顯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 痛苦程度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於湯永富係有配偶之人並不知情,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
 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經營美容美體養生會館,因湯永富 於110年5、6月間來店消費而認識,嗣湯永富經常前來店內 消費,2人漸有互動進而交往,交往期間湯永富未曾提及其 婚姻及家庭狀況也未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告知被告,基於 信任被告亦未多問,直至111年5月23日因湯永富父親過世, 被告前往廟宇替其父親處理法會事宜,湯永富方才告知被告 其真實姓名及其已婚之身分,被告得知後旋即表明不願破壞 他人家庭,向湯永富提出分手,並勸湯永富回歸家庭,是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湯永富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係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實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與湯永富於111年5月23日即已分手,被告於分手後之111 年9月間返回越南探親,於此期間突然接獲湯永富電話,其 表示因在越南投資生意,急需通曉越南語言之人協助翻譯, 且保證此行是與訴外人即湯永富堂弟湯永豐一同前往,單純 係為投資生意而來,並無其他目的,經被告確認再三後,方 才同意擔任其等於越南工作期間之翻譯,並僅在生意場合碰 面,其餘時間湯永富均與湯永豐待在一起,是被告回越南探 親與湯永富至越南投資,此二者間並無關聯,倘真如原告所 述,被告與湯永富係以男女朋友身分出遊越南,湯永富為何 要帶湯永豐同行?原告僅憑被告與湯永富同日自越南返回臺 灣此單一事實,即指控被告有所謂「同遊越南」、「嚴重破 壞配偶權」之情,顯有舉證不足之處。
 ㈡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雖中文不流利 ,但仍多次試圖用電話與原告說明原委,並向原告表示其在 得知湯永富為有配偶之人後,即已主動離開湯永富,原告聽 聞後表示,自己已經選擇不再愛湯永富,而後竟要求被告替 自己去和湯永富談離婚,被告聞言大感詫異,並勸慰原告再 和湯永富溝通,卻遭原告拒絕,要被告去和湯永富談,被告 無奈之下只得答應替原告傳達,嗣於111年9月25日再度接獲 原告電話,被告便將其代為和湯永富聯絡之內容如實告知原 告,原告又稱自己很愛湯永富不願離婚,並要求被告離開, 惟被告早已離開湯永富,更多次表明要湯永富回歸家庭,且 被告從未逼迫湯永富與原告離婚,僅係替原告傳話,面對原 告及湯永富間之婚姻私事,被告實在無心應對也難以理解, 更不願成為其等間之傳聲筒,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深感 無奈。




 ㈢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係受湯永富欺瞞才與 其交往,發現湯永富已婚身分後即主動提出分手,亦未曾要 求湯永富與原告離婚,甚至在原告要求下替其向湯永富傳達 離婚之時,仍多次勸慰原告好好溝通,考量被告所為之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實屬輕微,且被告亦因湯永富之隱瞞而受有 極大痛苦,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22頁):
 ㈠原告與湯永富於90年4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原告所提錄音檔譯文(卷第39至77頁)與錄音檔案內容相符 ,確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㈢被告與湯永富曾於111年9月21日共同自越南搭乘JX712號班機 返台。
 ㈣原證二照片(卷第23至35頁)確由被告傳給湯永富。 ㈤湯永富與其堂弟於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21日一同前往越南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湯永富交往時,是否知悉湯永富為有配偶之人?  依照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兩造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原告 你們在一起的時候你們就知道他是結婚的嗎?被告:知道。 原告:妳都知道他有老婆對不對?被告:嗯。原告:那妳還 是選擇喜歡他對不對?被告:其實這個也怎麼講…就是…那種 緣份吧。其實我有勸他啦,我也勸他,家庭很重要,回去家 庭和好。你們和好,你們家庭好,我就願意離開。假如你們 離婚了,我也願意陪伴照顧他。」(卷第39、43、47頁)、 「原告:妳今天愛錯人了,妳愛到了一個有婦之夫,妳知道 他一直都是有老婆,對不對?被告:知道」(卷第65頁), 足認被告與湯永富交往時,確實知悉湯永富是有配偶之人, 被告辯稱與湯永富交往時,不知湯永富是有配偶之人云云, 並非可採。
 ㈡被告與湯永富是否於111年5月23日即已分手?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㈢湯永富與其堂弟於111年9月7日至111 年9月21日一同前往越南,被告與湯永富曾於111年9月21日 共同自越南搭乘JX712號班機返台,且被告不否認在越南期 間曾與湯永富及其堂弟會面(卷第127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 頁)。被告雖辯稱其與湯永富於111年5月23日即已分手,在 越南期間是充作翻譯,協助湯永富進行商業投資云云,然兩 造另有如下對話:「原告:那妳們這次去越南,他弟弟也有 去啊,妳知道嗎?被告:知道。原告:妳們三個有碰到面嗎



?被告:有。…原告:他弟弟知道妳的存在了嗎?他應該知 道妳是他的女朋友吼?被告:應該知道。」(卷第67頁)。 足見湯永富與被告同在越南期間確實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且被告確有以男女朋友 身分與湯永富同遊越南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 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 查,被告明知湯永富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湯永富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 有傳送原證二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卷第25、27、29、 31頁)給湯永富,並向原告稱:愛湯永富、願意一直等湯永 富、想照顧湯永富、如果原告與湯永富離婚、走不下去願意 陪伴照顧湯永富、跟湯永富是互相照顧、是真愛等語(卷第 41、45、51、53、71、73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與 湯永富間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仍與湯永富交往、親密 互動並共同出國至越南旅遊,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湯永富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堪認湯永富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 務,被告明知湯永富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湯永富為此等 具有男女感情之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70年間生(卷第19頁 身分證),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價值0元之汽 車1輛;被告為73年間生,國中肄業,經營養生會館,109、 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與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密封袋),且原告自承現已與湯永富分居。本院審酌上 情,與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婚姻家庭狀 態、所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與湯永富婚外情持續之 期間、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 卷第8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 112年2月11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0,900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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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