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紫淵
被 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春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清償,被告同時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邱春娥於 111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 繼承上開票據債務,然經原告遵期於111年7月22日提示後竟 遭退票,經原告催討仍未獲受償。為此,爰依繼承及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 繼承人邱春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本院111年司繼字第750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憑( 見督促程序卷第9、19至47、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由被繼承人邱春娥 所簽發,則被繼承人邱春娥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義務 ,而被繼承人邱春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則上開票據 債務應由被告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職是,原告依據票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邱春娥 100萬元 111年7月22日 JA0000000 111年7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