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張景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芳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之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崎頂段) 1 83-2地號土地 2 88地號土地 3 89地號土地 4 452地號土地 5 452-1地號土地 6 452-2地號土地 7 452-3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