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仁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郁苓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7,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20元。
二、被繼承人劉耀銘之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
件被告劉郁苓、劉韓玉琪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
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聲請狀繕本送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聲請狀繕本送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