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地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