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號
MLDV,112,補,15,2023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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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黃松樹

黃乙祚(原名:黃松輝


黃松基

黃振光

黃瑞枝

黃國勲

黃瑞霞
徐林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萬7,307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8萬7,307元 ,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1萬7,397元即屬有誤。又 原告已就本件訴訟繳足裁判費,是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部分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吳烈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2地號土地 606 410 1/12 2萬0,705元 2 93地號土地 242 1,800 1/12 3萬6,300元 3 99地號土地 514 410 1/12 1萬7,562元 4 879地號土地 2,498 410 1/12 8萬5,348元 5 1559-2地號土地 1,738 410 1/12 5萬9,382元 6 1578地號土地 22,580 410 1/12 77萬1,483元 7 1578-1地號土地 2,134 410 1/12 7萬2,912元 8 1579地號土地 3,618 410 1/12 12萬3,615元 合計 118萬7,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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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